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運用本府行政大樓會議室場地 開放使用,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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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執行單位為本府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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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本府行政大樓一樓第一會議室及視聽簡報室(以下 簡稱本府會議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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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會議室之開放使用,不得違反法令及善良風俗,並不得妨礙本府辦公 及安全管理或相關活動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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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會議室除本府自行使用外,凡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舉辦之各 類活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使用: 一、具學術性、教育性、文化性之演講等活動。 二、承辦政府機關所委託之會議。 三、教育訓練等活動。 四、其他經本府認可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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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人使用本府會議室,應至遲於使用日前一個月向本府提出申請,並會 同會議室管理人員察看場地及協調有關使用事宜。 申請時應填具預約申請書並繳交每場新臺幣二千元定金;至遲於使用日十 四日前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依場地使用收費標準一覽表(附件二) 繳清所有場地費及保證金;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活動計畫書等 相關文件;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使用場地之處所、性質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之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五、維持場地內外秩序、環境安寧、交通及公共安全之方案。 申請人應於活動使用日前依場地使用收費標準(附件二)繳清所有場地費 及保證金。逾期未向本府提出正式使用申請書者,定金不予發還並不得使 用。 本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費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 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並以本府為受益人。 申請資料有所欠缺,經本府通知補正者,自通知之日起三日(工作天)內 未補正者,視為放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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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會議室使用開放時段如下: 一、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 三、夜間十八時至二十二時。 申請使用應依所需時段提出申請,並依申請時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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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請獲准後,如中途放棄或無法如期使用,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概不退 還。但有下列情形者,無息退還所繳場地費之半數或全數: 一、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使用前五日通知本府者,無息退還所 繳場地使用費半數。 二、因不可抗拒之事由(如風災、水災、地震、空襲等)致無法如期或延 期使用者,無息退還所繳場地費之全數。 三、因本府特殊需要(如政府舉辦之活動)必須使用本府會議室時,得於 原登記使用前七日通知申請人改期;若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場 地費之全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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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因施工、政策變更、重大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本府會議室開放使用確有 困難者,得暫停開放使用,並應於暫停開放日前於本府行政處網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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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使用本府會議室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拒絕其申請或停止其使用, 其所繳之場地費及保證金概不退還,並限制一年內不得申請使用: 一、違背法令、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使用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者。 三、商品促(直)銷及其他商業營利行為。 四、經本府認其活動,可能損及本府會議室設備並容易造成場地秩序紊亂 者。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及違反本辦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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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使用本府會議室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申請之地點及核准時限辦理。 二、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三、使用本府提供之設備器材,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 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四、張貼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應經本府許可,不得使用漿糊、膠 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之物品。 五、申請人及活動參與人員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本府不負保管 之責。 六、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七、不得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八、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環境衛生及安寧之維護,並接受會 議室管理人員之協調。 九、申請人於未經本府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 用本府會議室之名稱或宣稱本府為主(協)辦單位。 十、不得有其他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本府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申請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本府得廢止或撤 銷原申請許可,其所繳場地使用費、其他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自 廢止或撤銷處分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有減收費用優惠者,並應補 繳已使用期間之差額。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本府遭受損害者, 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本府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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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活動結束後,經本府會議室管理人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 及其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賠償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 還保證金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修繕或新增費用及損害賠償,本府得自保證 金中扣抵後,餘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得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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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為維護場地秩序及安全,申請人不得在會議室內增設座位,使用人數以不 超過座位表容納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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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府應依本辦法衡酌本府資源、實際狀況與需求,自行訂定本府會議室開 放使用管理要點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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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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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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