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鼓勵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藝文活動多元發展,豐富本縣公共空間人 文風貌,許可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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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街頭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彰化縣街頭藝人藝文活 動許可證(以下簡稱街頭藝人證);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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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本縣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如人行道、廣場、公園綠地等空間)。 二、公共空間管理單位: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工藝美術及其他與藝 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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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執行機關為本縣文化局。 執行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 審查委員會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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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執行機關申請街頭藝人證 ,並繳納審查費,個人申請者繳納新臺幣五百元(以下同),團體申請者 繳納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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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自動失效,街頭藝人得於證照屆滿 前一個月,檢具申請表、原領證照及展演成果資料。(內容包括展演地點 、文字及照片之展演紀錄、展演收入、感想與建議等),向執行機關申請 換證,並繳納換證費用二百元。 街頭藝人若持外縣(市)核發仍於有效期限之街頭藝人證者,得依前項規 定辦理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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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街頭藝人證遺失或毀損可填具遺失申請書申請補發,補證費用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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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執行機關受理第五條、第六條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 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街頭藝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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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公共空間管理單位辦妥場地許可使用之申 請手續。藝文活動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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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公共空間管理單位對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應訂定管理規範。對取得許可 之藝文活動,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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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取得街頭藝人證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 空間之管理規範。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單位許可之其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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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並應接受 主管機關、公共空間管理人員及相關執法人員之查驗。 街頭藝人證不得轉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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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應與街頭藝人證 許可項目相符,且應預先於活動現場標示清楚,非現場創作之展示品不得 於現場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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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法令修正更變。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許可原因改變或撤銷。 四、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活動許可證之核准 項目不符。 五、擅自將活動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街頭藝人因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請核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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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 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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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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