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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人力字第1060216153A號
法規體系: 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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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之公務人員
    增進行政歷練、激發個人潛能並提高工作績效,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
    當之所屬人員,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依本規定實施遷調。
三、本規定所稱之遷調,指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選)程序,由本府逕行核定。
四、前點各職務(除本府一級單位主管、一級機關首長外),本府各單位
    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任本職滿三年者,應由各機關學校視職務性質及
    業務需求主動檢討遷調。但任期中有必要時,得隨時辦理遷調。
五、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列入遷調範圍
    :
(一)刻正負責重大專案之執行,經報准同意者。
(二)罹患重病請延長病假,短期間無法治癒者。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者。
(四)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者。
(五)因特殊需要,經報准暫緩遷調者。
六、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列入遷調範圍:
(一)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難以遷調者。
(二)於三年內將屆齡退休者。
(三)辦理機要工作人員。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遷調,不受職期之限制:
(一)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不宜在原機關、學校(單位)
      服務者。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者。
(三)因業務上有特殊需要者。
八、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月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九、除機關首長之職務遷調外,不屬同一機關主管人員、非主管人員間之
    遷調,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商調事宜或由本府
    統籌逕行遷調。
十、警察、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遷調,依其任免系統辦理,不適用本
    規定。
十一、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所屬人員之職務遷調,得由各公所參照
      本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