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本標準依照「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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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 條 | 
彰化縣縣有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出租房屋依照訂約當年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租金。
 出租基地、房屋以標租方式辦理者不受前項租金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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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3 條 | 
彰化縣縣有出租基地、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二條所規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
 者。但非營利法人如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四條所稱銷售貨物及銷售
 勞務者,不得適用。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作自用住宅使
 用者。
 四、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直
 接供農林漁牧用之土地。
 五、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包
 含承租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
 。
 出租基地上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該地面層供騎樓使用面
 積,其租金得依第二條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租金。
 承租人如兼具兩種(含)以上之優惠資格或依其他法令得享受租金優惠者
 ,僅能就優惠之租金額擇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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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 條 | 
占用基地、房屋之使用補償金,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比照第二條規定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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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5 條 | 
非公司組織之縣營事業機構所經管及加工出口區之縣有基地、房屋租金率,由經管機關比照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訂定後,報彰化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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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6 條 | 
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及本府專案核定具有公益性質之縣有出租基地、房屋,其租金率由經管機關依計畫之性質簽報本府核定之。但不得低於
 基地、房屋依法應繳之稅捐及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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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7 條 |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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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8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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