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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標準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第一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設立於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代辦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   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但不含購置才藝()教學用品之費用。

(二)   活動費:配合節慶等特定主題之教學活動所需場地布置費、校外場地使用費及雜支費用(以該項教學活動經費總額百分之五為限)。但不含團體旅遊及才藝()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  午餐費:午餐食材、廚()具及燃料費等。

(四)  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具及燃料費等。

(五)  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   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  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  家長會費:教保服務機構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  其他:代購服裝(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或辦理戶外教學之旅遊保險費、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按月數收取費用;教保服務人員於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

第四條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應依本縣公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基準表規定辦理。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教保服務機構資訊網站、本府指定網站及教育部全國幼教資訊網。

第五條      幼兒中途入園,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學費、雜費:

(一)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一。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六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學費、雜費:

(一)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七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逾五日(不含假日)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請假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但未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者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逾五日(含假日)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八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逾五日(含例假日)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家長各收執一份。

本標準所稱就讀日數,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就讀月數,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