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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府行法字第1130239368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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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設立於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之教保服務機構。
非營利幼兒園之收退費,依據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之收退費,除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
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  學費: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  雜費: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務及基本設施設備所需之費
          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金,
          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  代辦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教學素材、文具用品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活動費:辦理教學、活動所需物品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燃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
             及其他相關費用。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規費、
             折舊費;駕駛人員之人事費,以雜費支付為主,
             不足部分,以交通費支付。
 (六) 延長照顧服務費:支應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費用。
 (七) 臨時照顧服務或過夜服務費:支應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費用。
四  代收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收取之下列費用:
(一)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二)家長會費:成立家長會者,其家長會行政、業務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其他費用:
      1.代購識別性服飾或配件、圍兜、書包、餐具、幼兒
        紀念性相關資料及其他幼兒個人用品之費用;上開
        費用不得強迫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購
        買。
      2.參加校外教學者,其保險費、車資(租賃車輛或大眾
        運輸工具)或參訪之門票所需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上開

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
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


 
第 4 條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應依本縣公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基準表(詳附件)規定辦理。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
公布於指定網站。
第 5 條
    公立、非營利、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中途入園,收費規定係依家長每月繳交費用、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倘有餘數採無條件捨去方式辦理。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中途入園,收費規定如下:
    一  學費、雜費:
       (ㄧ)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  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
        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6 條
    公立、非營利、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退費規定如下:
    一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未入園全額退費。
    二  中途離園按幼兒當月未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倘有餘數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辦理。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退費規定如下:
    一  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
定辦理。
    三  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
        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兩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7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逾五日(不含假日)者,公立、非營利、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按請假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倘有餘數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辦理;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以請假日數退還請假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但未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者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逾五日(含假日)者,公立、非營利、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按停課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倘有餘數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辦理;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以停課日數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 8 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逾五日(含例假日)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期間之點心費、
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教保服務機構原收費期間不包含前項假日者,則無須辦理退費事宜。
第 9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
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家長各收執一份。
本標準所稱就讀日數,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教
保服務日數計;就讀月數,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
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10 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
者,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