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5: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359742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 市區道路:係指本縣各都市計畫區域(含各種特定區)內所有道路。
二 路基:係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份,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
    基穩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三 路面:係指承受車輛、行人行駛(走)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舖築
    之承受層。
四 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度減除路面寬度,所剩兩側之路基面。
五 路拱:係指道路橫向坡度曲線。
六 人行道:係指劃設供行人專用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
七 分隔島:係設於道路路幅內,高出路面之構造物,用以區分各向、各
    型車輛及行人適當使用道路之安全設施。
八 專用道路:係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道
    路。
九 平交道:係指市區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方。
十 共同管道:指設置於道路內之道路附屬工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用
    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附屬設備。
第 二 章 道路管理權責及幹支線區分
第 一 節 權責之劃分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市區
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
第 4 條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本縣市區道路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有關本縣市區道路長期性修築、改善及養護發展計畫之審議與協助
      重要路線之修築及改善事項。
(三)有關本縣市區道路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二、管理機關:
(一)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定事項。
(二)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基本資料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統計
      及建立事項。
(三)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之擬定與執行
      事項。
(四)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使用費徵收事項。
(五)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人行環境無障礙設施清查、改善之擬定
      與執行事項。
第 5 條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於年度終了時,予以考核。
第 6 條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
機關設簿登記。
第 二 節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
第 7 條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如下:
一 幹線道路:供車輛直接通過之快速道路、主要道路及林園道路。
二 支線道路:供兩旁人車直接出人之次要道路及巷道。
前項區分規劃完成後,管理機關應公告之, 變更時亦同。
第 三 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 一 節 道路
第 8 條
管理機關應定期實施重要市區道路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現況調查應包括道路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交通流量。
第 9 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
通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
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第 10 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分
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
全設施。
第 11 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市區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第 12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
,保持暢通。
第 二 節 路基、路肩、路面
第 13 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
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14 條
市區道路加舖新路面時,管理機關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
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
設有共同管道之道路,應將原有管線納入共同管道。但經主管機關核定不
宜納入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節 排水溝渠
第 15 條
市區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
物體。但經本府特別核准者,不在此限。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
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應即依法排除。
第 16 條
市區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道路兩側局部低達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項或與人
行道齊平。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第 四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第 17 條
管理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共設施管
理單位,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增加之費用,由該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第 18 條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或
排水設備,每年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第 19 條
現有橋樑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認為無礙安
全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認為不影響隧道
之安全者、通風、照明、淨空及觀瞻,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第 21 條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砂
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第 五 節 人行道
第 22 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
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
得代為履行。
第 23 條
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並禁止不當使用。並依無障礙環境規定設置必要
設施,管理機關應予維持正常使用。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
第 六 節 附屬物
第 24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應由業主維護。
第 25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市區道路護欄及分隔島前端之防護設備,做必要之整
修及油漆。
第 26 條
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交通事業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預留車站停車彎位置。
第 27 條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
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
等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交通事業單位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
礙市容觀瞻。
第 28 條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
並得設置護欄。
第 29 條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 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第 七 節 路燈
第 30 條
管理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工廠集中或易遭污染地區
者,應依實際需要增加清洗次數。
第 31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妨礙
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第 八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第 32 條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33 條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
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第 34 條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管理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標誌、標線由管理機關管理維護;號誌由警察機
關管理維護。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得視實際需要委由警察機關設置或管理。
警察機關得依道路易壅塞及易肇事路段或路口,會同管理機關,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增設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第 35 條
市區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於
同一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第 36 條
市區道路內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應經常維護管理,
維持功能。
第 37 條
市區道路之交通安全設施,警察機關得會同管理機關設置,並由管理機關
維護及管理。
第 38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 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 沒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 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 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第 四 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第 一 節 道路挖掘
第 39 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需挖掘路面時,
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須挖掘路面時,得行文通知管理機關後逕為辦理。
第一項公共設施新設、拆遷及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管線儘量埋設地下

第 40 條
申請挖掘道路者,應就該挖掘路面負修復責任,並得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經核准修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二年。
前項路面修復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41 條
市區道路在下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事經核准外,不得申請挖掘使用:
一、新建或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完成日起二年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第 42 條
市區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道連接著,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向管理
機關申請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二 節 建築使用
第 43 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
定,先行申請許可。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
行人安全。
第 44 條
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經申請管理機關
核准,不得施工。
前項損壞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第 45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
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 46 條
公私團體機構之各種設施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佔用道路。
第 47 條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
一 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
    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 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 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第 48 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 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 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 設施之構造。
五 工程施工方法。
六 施工期限。
七 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 49 條
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安全
    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 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 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
    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 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第 49-1 條
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應依據內政部所訂「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繳
交使用費。
主管機關(含所屬機關)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得免繳交使用費。
第 50 條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
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
其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
一 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 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 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受埋設
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第 51 條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與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開闢前
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施管理單位事先與道路管理機關協商決定。
第 52 條
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之工程概
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
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
第 53 條
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
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三十日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
急工程,得於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後施工,並於施工後三日內補
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件翌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
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准予施工者並應發給許可證,副知當地警察機關
。但施工期間須管制交通者,應會同警察機關審查,並應公告。
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管理機關驗收。
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日起五日內驗收,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驗收合格
者始得拆除警告標誌。
第 54 條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畫
,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市區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
禁止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第 55 條
快速道路通過省轄市行政區域或都市計劃範圍內者,管理機關應與當地都
市計劃主管機關協商決定其位置、式樣及構造。
第 56 條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煤氣管及自來水管等管線附設於快速道路者,不
得影響人車之安全。
第 57 條
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
第 四 節 道路障礙清理
第 58 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L型側溝,不得破壞、更改或設置三角形物。
第 59 條
營業性汽車修理場所,不得在寬度六公尺以下之巷道內,開闢汽車出入口

第 60 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 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 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
三 非經許可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 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第 五 章 附則
第 61 條
鄉(鎮、市)之市區道路管理業務,經考核著有績效者,本府得予以獎勵
,績效不佳者,得予以懲處。
第 62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建築法或
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第 63 條
本規則規定之書、表、簿等格式由本府訂定之。
第 6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