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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5.21 09: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50132873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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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災害,指水、火、風、地震、土石流、大規模崩塌及其他災害等不
可抗力肇因之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前項所稱之火災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尚包含因不可歸責於受災者及其他災
害救助金具領人之事由所致。
第 3 條
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會同警勤
區佐警,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鄉(鎮、市)公所工務(建
設)單位或各類專業技師等人員協助,並於災後五日內填繕災害勘查報表(
如附件),由鄉(鎮、市)公所,報請本府辦理撥款救助;本府並應依實際
需求派員或會同工務(建設)部門指派工程人員或請各類專業技師等人員前
往督勘及協助。
申請人申請災害救助金,宜自災害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 4 條
災害救助,以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受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其
    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三十日以上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
    救助金金額者。
四、受災戶住屋損毀,以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一)、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
          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
             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側移T
         公分,建築物高度H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
          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斜率
            :沉陷差D/建物寬或長L)。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1、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2、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五、住戶淹水或住屋受災救助:由中央氣象署發布之豪雨、超大豪雨、颱風或海
    嘯等特報造成水災、土石流、大規模崩塌,受災戶之住屋屋內因水災淹水自
    樓地板起算達五十公分以上,或因土石入侵達三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
    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
    立生活者,應依其事實認定。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
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
於現址者。但現址於該次災害經公告為災區範圍內,得以災害發生前已設籍本縣
,且災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為限;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
廚廁、浴室為限。
第 5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 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 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需另搬遷他處,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      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五 火災救助:住屋遭火災致影響其生計者,以戶內人口為計算基準,每口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五口為限。
六  住戶淹水救助:住戶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一百公分,每戶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淹水達一百公分以上每戶發給新      臺幣一萬元。
七  住屋受災救助:住屋因土石入侵屋內達三十公分以上者,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經證實非因災害死亡或失蹤者,或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具領人應自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繳回已受領之救助金。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經法院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不得重複申領核發死亡救助。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火災救助、住戶淹水救助或住屋受災救助;同一災害之同一受災戶,住戶淹水救助與住屋受災救助不得重複申領核發。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社會救助相關經費或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第 7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二 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依前款順序之具領人代為具領。
三 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 火災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五  住戶淹水或住屋受災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前項第一款所稱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