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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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所稱災害,指水、火、風、地震及其他災害等不可抗力肇因之災害 ,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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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會同警 勤區佐警,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鄉(鎮、市)公所工務 (建設)單位或各類專業技師等人員協助,並於災後 5 日內填繕災害勘 查報表(如附件),由鄉(鎮、市)公所,報請本府辦理撥款救助;本府 並應依實際需求派員或會同工務(建設)部門指派工程人員或請各類專業 技師等人員前往督勘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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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災害救助,以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 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受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 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者。 三 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 金額者。 四 受災戶住屋損毀,以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一)地震造成者: 1 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 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 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 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5 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側移 T公分,建築物高度H公分)。 6 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 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7 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 8 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斜 率:沉陷差D/建物寬或長L)。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1 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 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2 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 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者,應 依其事實認定。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 址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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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 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 住屋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 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 五 住屋遭火災,財物受損致影響其生計者,以戶內人口為計算基準,每 口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五口為限。 六 住戶淹水救助:住戶淹水達五十至一百公分。每戶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淹水達一百公分以上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經證實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之 救助金應予繳回。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 中扣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淹水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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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社會救助相 關經費或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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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 二 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親屬具領。 三 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 財物損失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五 住戶淹水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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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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