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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50097298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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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災害,指水、火、風、地震及其他災害等不可抗力肇因之災害
,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第 3 條
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會同警
勤區佐警,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鄉(鎮、市)公所工務
(建設)單位或各類專業技師等人員協助,並於災後 5  日內填繕災害勘
查報表(如附件),由鄉(鎮、市)公所,報請本府辦理撥款救助;本府
並應依實際需求派員或會同工務(建設)部門指派工程人員或請各類專業
技師等人員前往督勘及協助。
第 4 條
災害救助,以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 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受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 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者。
三 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
    金額者。
四 受災戶住屋損毀,以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一)地震造成者:
   1 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
        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 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
          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5 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側移
        T公分,建築物高度H公分)。
    6 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
        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7 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
      8 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斜
          率:沉陷差D/建物寬或長L)。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1 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
        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2 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
    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者,應
    依其事實認定。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
址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 5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 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 住屋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
    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
五 住屋遭火災,財物受損致影響其生計者,以戶內人口為計算基準,每
    口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五口為限。
六  住戶淹水救助:住戶淹水達五十至一百公分。每戶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淹水達一百公分以上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經證實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之
救助金應予繳回。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
中扣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淹水救助。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社會救助相
關經費或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第 7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
二 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親屬具領。
三 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 財物損失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五  住戶淹水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