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為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辦理彰化縣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之認定等事宜,設彰化縣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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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辦理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教保相關人員調查處理及認定等案件。
(二)辦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教保相關人員調查處理及認定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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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機關代表。
(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處理下列各款案件時,應增聘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不受第一項委員人數規定之限制:
(一)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違法事件:增聘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二人。
(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增聘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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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聘期內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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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處幼兒教育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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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不適任人員之認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會之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開會時,得經會議決議邀請當事人、關係人、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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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本會委員關於案件調查、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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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惟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不得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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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本會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得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前項審查小組成員應包括本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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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
審查小組審理案件後決議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查小組調查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時,委員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違法事件:應包括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
(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應包括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 |
第11條 |
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不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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