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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先行支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社長青字第1130261432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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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追償作業,並維護返還義務之受安置老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以下合返還義務人)權益,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府於安置日起三個月內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通知返還義務人,並主動告知返還義務人法律相關權益及責任;倘無法聯繫上返還義務人,應協尋返還義務人。
 (二) 與受安置之老人或其返還義務人討論受安置老人之照顧、醫療及安置必要費用支付等事宜;必要時,應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三)協助受安置之老人申請相關福利補助,並依受安置之老人或其返還義務人情狀提供適當福利資源;或協助其申請及取得相關福利資源。
(四)必要時,協助受安置之老人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三、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依照本府所定標準計算;本府計算受安置之老人及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時,須扣除受安置之老人取得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

本府經評估受安置之老人及返還義務人之情狀,認有必要追償安置之必要費用者,原則應於安置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應載事項,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安置之老人或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受安置老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收受上開書面通知後六十日內未提出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時,本府得移送行政執行。

受安置之老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費用: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老人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經評估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者。
(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者。
(三)受安置之老人曾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四)受安置之老人曾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者。
前項返還義務人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者,全額免除;其餘由本府綜合審酌前款各項,予以減輕或全額免除。

 

六、本府為認定有前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受影響之返還義務人。

七、本府審查第五點申請案件時,應注意避免影響受安置之老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基本生計,並評估提供適當協助。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前點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

八、受安置之老人或返還義務人收到第四點或第六點之書面行政處分後,如一次繳清應返還之安置必要費用顯有困難,得敘明理由,申請分期償還;本府得依其家庭、經濟情況或其他事由,酌情核准分期返還。受安置之老人或返還義務人拒不返還者,本府以一年內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為原則。
 
九、本府應每年定期清查先行墊付之安置必要費用追償情形,發現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返還者,即應移送行政執行;惟未返還理由符合第五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金額。
 
十、本作業原則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