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彰化縣轄市區公車(以下簡稱縣
轄市區公車)路線新闢、變更及繼續經營之審核作業程序,特訂定本
原則。 |
|
二、縣轄市區公車路線之營運以彰化縣為範圍。
|
|
三、縣轄市區公車路線之審核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
|
|
四、本原則作業程序如下:
(一)由本府規劃新闢營道路線之作業程序如流程圖一。
(二)由本府規劃變更營運路線之作業程序如流程圖二。
(三)由業者自行規劃新闢或變更營運路線之作業程序如流程圖三。
(四)由本府規劃營運路線調整班次之作業程序如流程圖四。
(五)業者配合學校、社區及活動規劃新闢之專車路線,由本府依下列原
則逕行准駁:
1.申請業者須依學校、社區或活動主辦單位正式提出之需求內容進
行路線規劃,且申請業者須有營運路線行經該規劃路線合理服務
範圍。
2.學校及社區專車應配合上下學及上下班時段採固定班次發車,活
動專車則應配合活動時間及預估活動人數規劃營運班距。
3.專車路線須於車頭及車尾路線名牌標示「專車」字樣,且須依本
縣轄市區公車收費方式及核定票價收費。
4.除活動專車得設置臨時站位供參加活動民眾上下車外,其餘專車
不得設置站牌,且須依核定停靠點上下乘客。
5.業者申請專車路線應提送申請書表(如附表)。
6.免費活動專車不在此限。
(七)市區汽車客運 業營運路線,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時
,應敘明原因,並將停駛期間予以公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
五、本府規劃新闢營運路線於協調適當業者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規劃路線起訖點附近或於合理延駛範圍內設有停車場站。 (二)場站地點應符合規劃路線之營運需求。 (三)所屬公車路線與規劃路線重疊度總和較大之業者宜優先考量。 (四)車輛設備。 (五)營運班距及時間。 (六)補貼款之需求。 (七)平時督考紀錄及服務評鑑結果。 (八)其他足以提昇營運品質事項。
|
|
六、業者自行提出之新闢營運路線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行駛路線以直捷為原則。 (二)路線一端必須配置經本府核准之停車場站供車輛調度。 (三)路線應儘量與鐵路幹線或長途客運轉運接駁。 (四)應敘明車輛來源及旅次需求之運量資料。
|
|
七、新闢營運路線核准經營之許可年限為五年,且非屬專營許可性質。
|
|
八、新闢營運路線自通車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縮減營運班次、營運時間 或其他足以影響服務品質之營運計畫內容。
|
|
九、為加強輸運乘客並提升公車運轉效率,包括任一起訖點之區段運量如 達該路線總運量百分之六十者,得申請闢駛區間車,由本府逕行准駁 。
|
|
十、路線裁撤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與區間鐵道運輸路線重疊度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二)具有其他替代公車路線,且替代路線服務等級較高者。
|
|
十一、本府得視縣政推動需要,經提報本府市區汽車客運業審議會同意, 調整、撤銷或廢止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並得調整、撤銷或 設置車站及招呼站位置。
|
|
十二、申請繼續經營之路線,其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依 該路線過去經營實績及繼續經營計畫書分別認定之。過去經營實績 ,依最近兩年該路線之評鑑成績平均值計算之。繼續經營計畫書, 其各項內容及權重比照「彰化縣政府規劃新闢市區汽車客運路線公 開徵求營運業者評選作業要點」所定營運計畫書之內容及權重。 前項繼續經營計畫書應提送本府市區汽車客運業審議會進行審議、 評分,其平均值之百分之四十加總過去經營實績之百分之六十,合 計為該路線之經營服務品質成績。經營服務品質成績未達八十分者 ,認定為該路線之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