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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補充規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八
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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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補充規定於彰化縣縣立中小學(以下簡稱各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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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連續代課、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為長期代課、代理教師,未達三 個月者為短期代課、代理教師。 代理教師應專任,非經各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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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及聘約,由各校在不違反有關法令原則 下,依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但出缺職務之代理教師聘期,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以不超過該學年度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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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期內,如兼任、代課及代理原因消失,各
校得視需要終止聘約,但應於聘約中事先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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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校聘任代課、代理教師,應於聘約註明代課、代理之性質;離職或 服務證明文件,除應做相同之註記外,並應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 是否曾經公開甄選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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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或代課教師,應經其現職服務 單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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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校合格教師經指派擔任兼任、代課教師者,每週兼任、代課時數,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兼任不超過六節、代課不超過五節、兼任復代 課併計不超過九節為原則。但課程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經核准者, 不在此限。兼任、代課時數,校內、外應合併計算。 各校校長、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在本校兼任、代課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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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補充規定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