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1050426418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促進市容觀瞻,參照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
    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八章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工地措施)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等行為
    時,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其圖
    說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申請建築執照核發單位備查,拆除時亦同。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
    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
    建築執照核發單位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建築執照核發單位得隨時勘驗
    作成紀錄。
三、(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
(一)材料:建築物施工場所基地四週應以鋼鐵或金屬板(一.二○公厘
      厚以上),木板(一.五○公分厚以上),夾板(○.九○公分厚
      以上)等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定著基地上之密閉式或
      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之安全圍籬,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者得
      將圍籬改為活動式。
      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兩側 10 公尺內之圍籬自地面 80 公分以上位置
      應為網狀圍籬,另屬環保法令第 1  級之工程,其高度不得低於 2
      .4  公尺。
(二)設置範圍:應於施工場所四周設置。但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
      住地區或以既有之構造物替代,無礙於公共安全經建築執照核發單
      位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
      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外
      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處、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並於適當
      間隔設置照明設備,以利夜間人車通行安全。
(七)顏色:為加強市容美化,密閉式圍籬之板面得參考本府提供之圍籬
      美化圖片(如附圖一)並視工地狀況設計靈活運用。但自行設計圖
      案經建築執照核發單位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其他: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範
      圍內,應採取完善之維護措施,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地整潔
      。
四、(機具材料置放)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
    堆放應在其安全圍籬內,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
    土方或廢棄物,應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及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
    劑。如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
    橋(供施工機具運轉)、構臺(供材料置放)以利工程施工。但開挖
    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施工
    時,其運轉機具或擋土構材得報經核准限時借用道路。
五、(鷹架、護網、帆布、斜籬):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
    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二.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
    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墮落之措施。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鷹架或鋼框鷹架,其
      鷹架柱腳底,應襯厚木條或採取其他防沈措施。但其施工場地情況
      特殊或其未臨接道路部分,無礙於公共安全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三公厘徑尼龍塑
      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厘,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公分)。
(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四樓版以下應另加厚○.二二公厘帆布圍護
      。
(四)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九公分厚夾板或一.二公厘鋼
      板設置於二樓板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突出鷹架寬度約二公尺。
六、(安全走廊範圍):凡建築基地臨接經建築執照核發單位指定之重要
    道路、地區或面前道路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上,其臨接道路長度在十公
    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
    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七、(安全走廊規格):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淨寬至少一.三○公尺,淨高至少二.四○公尺,其使
      用材料為鋼鐵料、木料、金屬料,應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設置
      鋼板(厚度一.五○公厘以上)頂側線應設置二十公分寬以上之封
      板,以防止物料墜落。
(二)道路旁設有人行道寬度大於一.三○公尺者,其安全走廊之寬度應
      與人行道寬度相同。但路旁行道樹得扣除占用範圍。
(三)安全走廊上方,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置放之貨櫃(須檢討結構
      安全),其造型應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安全走廊內不
      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以利通行。
(四)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地坪加○.九公分厚鐵板
      )外,應力求貫通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拆除。
(六)行人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八、(吊高設備)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高設備作業時,應考慮其
    安全性,並派員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疏導交通,禁止任意占
    用道路,妨礙通行。
九、(保持道路清潔)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
    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
    。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
    途不得滴漏污水遺落污物。
十、(騎樓打通)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經核准
    者外,應保持與鄰側騎樓地及前側人行道面順平;並應於二樓板混凝
    土灌注一個月內打通騎樓及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以供公眾通行。但
    鄰接地騎樓未打通前或案情特殊經建築執照核發單位核准延長者不在
    此限。
十一、(衛生設備)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時
      ,應隨時保持清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以維公共衛
      生。
十二、(施工場所出入口)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
      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
      ,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整理交通,車輛
      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在五公
      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建築執照核發單
      位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三、(垃圾清除)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
      應設置垃圾清除滑落孔道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以防止垃圾
      自上落下時四處飛散。
十四、(安全護欄)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
      坑孔道、吊孔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
      一○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欄。
十五、(排水護蓋材料)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周
      原有排水溝應隨時疏濬保持暢通,其車輛出入口處用鐵板護蓋蓋於
      水溝上,其餘得以適當材料護蓋。
十六、(污泥處理)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椿、連續壁、預壘排
      椿、磨石子等工程產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沈澱處理
      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且應待污泥凝結沉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
      入現有排水溝,凝結沈澱之污泥並應設法運離工地。
十七、(噪音、震動作業)建築工程進行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
      管制噪音。對違反噪音管制情形嚴重者,建築執照核發單位即知會
      環保單位加強巡查取締。
十八、(公共設施防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
      屋、排水溝渠、下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
      、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
      、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均予詳
      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
      設等對策,以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電、瓦斯電氣、斷話、火警
      等情況。
十九、(地下室支撐作業)為避免因建築工程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
      屋及地下埋設物之傾斜破損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
      擋土支撐作業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並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與原
        設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土設備,以
        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沈陷。於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鄰房
        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各項辦理:
        1.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2.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外,開挖面之放置時間限三星期內,開挖
          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間保護寬度應與開挖深度相同
          ,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3.地表面部分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部分或採取其
          他適當措施,並繼續觀察,倘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另行
          採用其他擋土工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
        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且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周
        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在
        場整理交通。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的強度與支持力,並應隨
        時加以補強。
二十、(顏色與標示板)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等設施之顏色以
      整齊劃一為原則,且須定期維護。其油漆部分最少半年油漆一次,
      帆布、護網有破損時隨時修護整理,並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標示板
      (七十五公分*一五○公分)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設計
      人、監造人、承造人(含主任技師)、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
      電話號碼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外,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任何廣告
      。
二十一、建築工程施工期間如遭遇颱風或地震等重大天然災害,其事前通
        報及事後檢查機制,依災害種類如下:
        颱風:颱風海上警報發布後,各建築工程承、監造人應通知施工
        中建築工地進行防颱整備及鷹架、模板支撐與高空架作車等臨時
        措施檢查,如有不足應立即加強;颱風警報解除後,各建築工程
        之承、監造人應進行工地巡查,就其安全圍籬、鷹架、帆布及材
        料基地四周排水是否通暢等逐一檢視,如有破壞應立即修復並副
        知本府。
        地震:地震發生後,各建築工程之承、監造人應即進行鷹架、模
        板支撐及高空架作車等臨時措施檢查;地震震度 4  級以上地區
        ,地震發生前 7  日內有澆置混凝土行為者,應依據內政部「結
        構混凝土施工規範」規定進行檢查或補強,經勘估有公共安全之
        虞者進行補強時,應於該階段勘驗申報時一併檢附補強報告,並
        報本府備查。
        前項各款作業流程及自主檢查表由本府另定之。
二十二、(罰則)違反以上各點規定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