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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經管已報廢縣有財產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財開字第1120125544號函修正
法規體系: 財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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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報廢後財產資源再利用,增益財
    務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縣有動產完成報廢後,應予除帳,並為落
    實本縣低碳生活、資源循環之理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並經評估具有變賣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全部或部分設備可供展示、教學或其他
      用途使用者。
(三)轉撥:經簽報本府核准後,轉撥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益團體。
(四)交換:可與其他政府機關學校交換使用者。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三、本原則所稱廠商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商業登記法之獨資或合夥
    事業、自然人、法人、民間團體等。
四、報廢財產變賣底價,由經管機關自行估定或委託估價,並依下列原則
    訂定:
(一)依其賸餘價值,但有市價者,依其市價。
(二)於拍賣網站辦理變賣者,變賣底價不得低於資源回收清除處理機構
      之回收公告價格(含獎勵金)×1.1+15 元(代收劃撥手續費),回
      收價格為零元時,其底價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六元整。
(三)第一款所謂市價得參酌下列資料訂定:
      1.報章雜誌所載二手市場價格。
      2.一般拍賣網站所訂二手市場價格。
      3.其他公開市場交易資料。
五、依本原則採變賣方式處理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優先依照本府與臺北市政府所簽訂之「臺北惜物網處理動產網路拍
      賣合作備忘錄」規定,先透過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建置及管理之拍賣
      網站公開拍賣。
(二)經二次拍賣未能完成出貨結案者,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
      估價作業程序辦理。
    如報廢之財產性質特殊,不宜流通或依前項第一款辦理顯有困難者,
    於簽報經管機關首長核准後,依前項第二款後段辦理。
六、經核准報廢之縣有建築改良物,應予拆除及除帳,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坐落縣有土地者:拆除所產生之廢料、廢鋼筋等可用資源辦理變賣,
      所得價款,應繳交縣庫。
(二)坐落私有(含私法人)土地者:經管機關應先行評估比較拆除所產
      生之廢料、廢鋼筋等可用資源辦理變賣所得價款高於拆除費用者,
      應辦理拆除作業。但拆除費用較高者,為節省拆除經費,得以現狀
      交由該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拆除地上物,拆除期限以不超過六個月為
      原則,未拆除前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負保管責任。
(三)坐落其他政府機關所有之公有土地者: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其
      他政府機關評估建築改良物安全無虞,有公用需要者,經管機關得
      回復產籍後,由其他政府機關辦理撥用。
七、經核准報廢之車輛,管理機關應將車身機關標識塗銷或清除,並向監
    理機關辦理牌照繳銷或報廢登記,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等特種車
    輛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經核准報廢之電腦設備,管理機關應注意儲存資料之卸除或格式化,
    以避免資訊洩露。
八、經核准報廢並符合政府公告各類資源回收物,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經二次拍賣均未能完成出貨結案者,依議(比)價方式按收購價格
      高低洽廠商價購或由回收清除處理機構價購。
(二)如無廠商或機構願價購,則無償交由本縣環境保護局或鄉(鎮、市)
      公所清潔隊回收處理。
九、財產變賣所得價款,應依規定解繳縣庫。
十、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管機關處理變賣情形,為獎懲依據。
十一、為鼓勵經管機關配合辦理網路拍賣作業,適時予以獎勵,以促進資
      源再利用,並增益縣庫收入,其獎勵依臺北市政府獎勵網路拍賣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獎勵品由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核發,所需經費於臺
      北市動產質借處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十二、本原則之規定,於報廢變賣之物品,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