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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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
務,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以
下簡稱本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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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係指本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
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者,但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技工、駕駛
、工友、清潔隊員、測量助理。
但含下列人員:
一、按日或月計資之臨時人員。
二、臨時約聘僱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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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府臨時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愛護本府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
二、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注意工作安全。
三、絕對保守本府機密之義務。
四、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本府名譽之行為
。
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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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臨時人員於服務期間應依據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並遵守下列
行政中立事項:
一、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
二、不得於上班或服勤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
動。
三、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
選人,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
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或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
、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
旗幟、徽章或服飾。
四、不得利用職務、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從事下列
行為:
(一)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或要求
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
活動。
(二)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
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或阻止或妨礙他
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
之活動。
(三)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要求他人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第 二 章 受僱與解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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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受僱於本府之臨時人員,均須經審核或甄試合格,方得依規
定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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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本府進用或解僱臨時人員時,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
、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
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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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新進臨時人員於接到通知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府辦理
報到手續,逾期視為自動放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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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府得依業務需要與臨時人員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契約內容以書面契約為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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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臨時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經辦妥移交
手續後始得生效:
一、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
二、應徵入伍服役者。
三、任職滿六個月後,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
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四、其他因特殊情形陳請核准者。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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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本府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預告臨時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
五、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項終止契約其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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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府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
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
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以下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惟仍應依
個案事實認定: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府有損
害者。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
事證者。
(三)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
所。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
者。
(五)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使
本府有損害之虞者。
(六)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府受有損害者
。
(七)造謠滋事、煽動怠工,影響本府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八)偷竊同仁或本府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九)嚴重損害本府名譽,有具體事證者。
(十)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
實證據者。
(十一)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
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十二)涉及貪汙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十三)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
據者。
(十四)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
證據者。
(十五)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十六)年度內累積達二大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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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凡依第八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臨時人員,依規定予以預告
或未及預告,按照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惟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不予給付。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之工作年資,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本點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第九點或自請辭職核准或定期
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臨時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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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臨時人員得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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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本府臨時人員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十五日內
辦妥移交手續後(經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除外),逕就新
職。臨時人員如自願離職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
定預告期間規定辦理,離職前應辦妥離職手續與移交事宜
,始得離職;若有違反造成本府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 |
第 三 章 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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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臨時人員之工資以契約訂定,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
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定期發放前月之
工資,惟如遇例假、休假或特殊情況時得順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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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勞資會
議同意於正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加班費支付標準如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四、延長工作時間得經勞工事後自行選擇補休休息,其補
休標準,以加班一小時抵補休一小時。(補休須於年
度內補休完畢)。
本府臨時人員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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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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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本府臨時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原則比
照本府正式公務人員。其正常上班時間如下:
一、週一至週五:上午到勤時間 8:00~8:30 ,休息時
間:12:00~13:00,退勤時間 17:00~17:30 。
正常上班時間全日須滿八小時。
二、本府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到、退勤及休
息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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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 本府臨時人員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如工作具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另案簽奉核可者,得另行
調配其休息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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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臨時人員於本府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臨時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由臨
時人員先行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排定或未
休者,發給工資。本府臨時人員因故特別休假未休畢,該
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經與個別員工雙方協商同意
得申請遞延至次年底,經遞延至次年底之特別休假,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於約定給付員工
之工資給付日發給工資。遞延至次一年度之特別休假,
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惟不得再申請遞延至後年。
本府依曆年制方式依比例核給特別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
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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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本府臨時人員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假別
分為婚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
假、公傷病假、產檢假、產假、公假及陪產假等十一種。
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臨時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婚
假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休畢,但經簽准同
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二、事假:臨時人員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臨時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
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
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本府補足之)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
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
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
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以一年為限
。逾期未癒者得以資遣,其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
退休金。
四、生理假: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
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
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五、喪假:工資照給。臨時人員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
申請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
日。
(二)祖父母(含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
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含外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
母(含外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臨時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
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一)公傷病假之申請應檢具合法醫(療)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
(二)公傷病假之認定,依據勞動部頒布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辦理。
七、產假:女性臨時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
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
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
五日。臨時人員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件,一次申請。
(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其餘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
八、產檢假: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薪資照給。
九、陪產假:員工於其配偶分娩當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五日。陪產假工資照給。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
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假。
十、家庭照顧假:臨時人員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
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
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十一、公假:
(一)臨時人員奉派訓練、兵役召集及其他法令規定應
給公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
准;或參加政府依法主辦各項投票之選務人員,
如係例假日舉辦,則得予補假一日,並於六個月
內補休完畢。
十二、出差:臨時人員由各業務單位依業務性質認定,依
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出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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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臨時人員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
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
傳真、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
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
責核定之。
臨時人員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普通傷病
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
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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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臨時人員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
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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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婚假、喪假、特別休假、普通傷病
假、事假、產檢假均以一小時計。產檢假可以選擇以「半
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擇定後不得變更。
請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
個月以上者外,如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
第 五 章 退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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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 條 本府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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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 條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
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本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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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 條 臨時人員之工作年資以服務本府者為限,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不予給付。適用勞動基準法
後之工作年資,本府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每月按臨時人員薪資之百分之六,提繳為勞工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第 六 章 考勤、考核、獎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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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四 條 本府臨時人員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簽到、退
。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一、臨時人員逾規定上班時間出勤者,視為遲到。但偶
發事件經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
勤者,以曠職論。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
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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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五 條 各主管對所屬臨時人員之平時工作表現、專長、特性等
應詳細考核及記錄,考核區分如下:
一、平時考核:指平時有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各
機關學校於每年五月及十月由直屬(單位)主管就
其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工作態度各考核一次,平
時考核資料由各機關(單位)自行留存並作為年度
(另予)考核評分之依據。
二、年度考核:年度終了時考核其當年度一月至十二月
任職期間之成績,辦理之考核。
三、另予考核:年度內僱用至當年度終了未滿一年者,
辦理之考核。但於十二月一日前離(辭)職或次年
度不續僱者,不辦理考核。
四 專案考核:臨時人員於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或其行
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有契約應解僱情事
,得隨時辦理之考核。
前項考核依其平日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工作態度等三
項評分,每項評分標準如下:
一、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五十。
(一)品質:處理業務是否精確妥善暨數量之多寡。
(二)時效:是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
(三)方法:能否運用科學方法辦理執簡馭繁有條不紊
。
(四)主動:能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辦理。
(五)便民:處理人民申請案件能否隨到隨辦,利民便
民。
二、品德操守:占百分之三十。
(一)廉政:是否廉潔自持,不取不苟,大公無私,正
直不阿。
(二)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摰。
(三)服從:是否服從指揮調度。
三、工作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一)勤惰:是否依規定時間上下班,熱忱任事,無遲
到早退。
(二)團隊精神:是否具有團隊精神,對機關(單位)
有高度認同感,能與同事互相合作完成任務。
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
甲等:
一、受刑事處分。
二、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三、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
具體事實。
四、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致影響業務之推動。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年度內累積達五日。
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或
第十二條情事之一者(須附具體證明文件),應考列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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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六 條 臨時人員之考核總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者。
年終考核及另予考核之結果視業務需要作為續僱之依據
,其規定如下:
一、甲等:應優先續僱。
二、乙等:視業務需要給予續僱,惟暫僱三個月作為觀
察期,並於三月底前再辦理專案考核,如考核成績未
達甲等者,不予續僱。
三、丙等:不予續僱。
專案考核之結果,依下列規定,受解僱、不予續僱人員
,應依規定辦理業務移交及離職手續:
一、專案考核考列丙等或依前項第二款不予續僱者
,應予終止勞動契約,臨時人員應於收受終止勞動
契約通知書之次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二、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之獎懲相抵銷。專案考核
,受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者,應予終止勞動契約。
三、臨時人員應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懲處令之次日起終
止勞動契約。
臨時人員於年度內受僱用未及於參加考核,由服務單位
逕簽核,並陳首長核定次年度續僱事宜。
考核程序:
一、年度(另予)考核:服務單位應於每年十二月初對
臨時人員之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工作態度等三項
評擬考核等第,送交行政處彙整,遞送臨時人員考
核委員會審議後,陳機關首長核定。
二、專案考核:臨時人員於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或其行
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有契約應終止情事
,服務單位應簽核並將佐證資料送交行政處彙整,
遞送臨時人員考核委員會審議後,陳機關首長核定
。
終止事宜應依訂定之契約、勞動基準法及本規則第十點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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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七 條 臨時人員之獎勵,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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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八 條 臨時人員之懲處,區分為以下三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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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九 條 臨時人員獎勵或懲處之具體事蹟、標準,均參照「彰化
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
員獎懲相關規定辦理。獎懲事件得審酌其動機、原因、
影響,平日表現及事後態度酌予加重或減輕其獎懲。
臨時人員之獎懲,均由首長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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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 條 臨時人員功過得抵銷,其抵銷規定如下:
一、嘉獎與申誡抵銷。
二、記功一次或嘉獎三次,抵銷記過一次或申誡三次。
三、記大功一次或記功三次,抵銷大過或記過三次。
臨時人員功過抵銷以發生於同一年度內者為限。 |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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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一 條 臨時人員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府支付
費用補償者,本府得予以抵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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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二 條 臨時人員在職期間死亡,給予二個月工資之撫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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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三 條 臨時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
之保留,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一
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八 章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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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四 條 臨時人員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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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五 條 本府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規範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及事項,臨時人員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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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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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六 條 本府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
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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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七 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團體協約
或勞資會議之決議辦理,同一法令有修正時,依修訂後
之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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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八 條 本規則經呈報本府主管單位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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