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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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
務,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約用人員工作規範(以
下簡稱本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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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則所稱約用人員,係指本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
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者,但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技工、駕駛
、工友、清潔隊員、測量助理。
本府臨時約聘僱人員、短期就業補助人員、以工代賑、工讀
生等得準用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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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約用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愛護本府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
(二)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注意工作安全。
(三)絕對保守本府機密之義務。
(四)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本府名譽之行為。
(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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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約用人員於服務期間應依據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並遵守下列
行政中立事項:
(一)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二)不得於上班或服勤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三)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
品或辦理相關活動,或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
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四)不得利用職務、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從事下列行為:
1.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或要求他人參加
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2.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
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或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
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3.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五)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
得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長官不得拒絕。 |
第 二 章 受僱與解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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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僱於本府之約用人員,均須經審核或甄試合格,方得依規
定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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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進約用人員於接到通知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府辦理
報到手續,逾期視為自動放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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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得依業務需要與約用人員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契約內容以書面契約為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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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約用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經辦妥移交
手續後始得生效:
(一)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二)應徵入伍服役者。
(三)任職滿六個月後,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
(四)其他因特殊情形陳請核准者。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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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預告臨時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
(五)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項終止契約其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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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府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
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
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以下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惟仍應
依個案事實認定:
1.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府有損害者。
2.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3.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
4.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5.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使本府有損
害之虞者。
6.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府受有損害者。
7.造謠滋事、煽動怠工,影響本府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8.偷竊同仁或本府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9.嚴重損害本府名譽,有具體事證者。
10.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11.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12.涉及貪汙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13.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14.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15.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16.年度內累積達二大過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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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凡依第九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約用人員,依規定予以預
告或未及預告,按照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於離職
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發給資遣費,惟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不予給付。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
制度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予標準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
本點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第十點或自請辭職核准或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約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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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勞動契約終止時,約用人員得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本府
應發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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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府約用人員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十五日內
辦妥移交手續後(經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除外),逕就新
職。約用人員如自願離職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
定預告期間規定辦理,離職前應辦妥離職手續與移交事宜
;若有違反造成本府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 |
第 三 章 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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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約用人員之工資以契約訂定,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
關所核定之最低工資。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定期發放前月之
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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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使約用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勞資會
議同意於正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加班費支付標準如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四)延長工作時間得經勞工意願事後自行選擇補休休息,其
補休標準,以加班一小時抵補休一小時。(補休須於年度
內補休完畢)。
本府約用人員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二以上。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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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約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原則比照本
府正式公務人員。其正常上班時間如下:
(一)週一至週五:上午到勤時間8:00~8:30,休息時間:
12:00~13:00,退勤時間17:00~17:30。正常上班時
間全日須滿八小時。
(二)本府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到、退勤及
休息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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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府約用人員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如工
作具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另案簽奉核可者,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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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約用人員於本府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約用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由約用人員
先行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排定或未休者,發給工
資。本府約用人員因故特別休假未休畢,該年度終結,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得申請遞延至次年底,如仍未休畢者發給工資,惟不得
再申請遞延至後年。
本府依曆年制方式依比例核給特別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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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府約用人員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假別分為婚
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
、產檢假、產假、公假、出差、陪產檢及陪產假等十二種。准假
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約用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婚假應自結
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一次或分次休畢,但經簽准同意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二)事假:約用人員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約用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
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
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
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府補足之)
1.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
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
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以一年為限。逾期未癒者得以資遣
,其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
(四)生理假: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
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五)喪假:工資照給。約用人員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3.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約用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
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1.公傷病假之申請應檢具合法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
2.公傷病假之認定,依據勞動部頒布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
業傷病審查準則」辦理。
(七)產假:女性約用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
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
二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五日。約用人員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
件,一次申請。(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
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其餘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八)產檢假: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薪資照給。
(九)陪產檢及陪產假:員工因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於其配偶分娩當
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工資照
給。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
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請陪產假。
(十)家庭照顧假:約用人員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
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
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
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十一)公假:
1.約用人員奉派訓練、兵役召集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假等
,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2.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或參
加政府依法主辦各項投票之選務人員,如係例假日舉辦,
則得予補假一日,並於六個月內補休完畢。
(十二)出差:約用人員由各業務單位依業務性質認定,依實際需
要天數給予出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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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約用人員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
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
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
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約用人員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普通傷病假及骨髓
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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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約用人員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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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婚假、喪假、特別休假、普通傷病假、事
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可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請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
上者外,如遇休息日、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
第 五 章 退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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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府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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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協商方式為個案與
其服務單位提出協商,由服務單位評估其出勤工作表現後簽報一層辦理;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本府得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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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約用人員之工作年資以服務本府者為限,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金不予給付。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制度之工作年資,本府應依
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按約用人員薪資之百分之六,提繳為勞
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第 六 章 考勤、考核、獎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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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府約用人員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簽到、退。有關遲到、早退
、曠職規定如下:
(一)約用人員逾規定上班時間出勤者,視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當
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
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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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主管對所屬約用人員之平時工作表現、專長、特性等應詳細考核及記錄,
考核區分如下:
(一)平時考核:指平時有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於每年五月及十月由直
屬(單位)主管就其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工作態度各考核一次,平時考
核資料由各機關(單位)自行留存並作為年度(另予)考核評分之依據。
(二)年度考核:年度終了時考核其當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辦
理之考核。
(三)另予考核:年度內僱用至當年度終了未滿一年者,辦理之考核。但於十
二月一日前離(辭)職或次年度不續僱者,不辦理考核。
(四)專案考核:約用人員於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或其行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
情節重大或有契約應解僱情事,得隨時辦理之考核。
前項考核依其平日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工作態度等三項評分,每項評分
標準如下:
(一)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五十。
1.品質:處理業務是否精確妥善暨數量之多寡。
2.時效:是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
3.方法:能否運用科學方法辦理執簡馭繁有條不紊。
4.主動:能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辦理。
5.便民:處理人民申請案件能否隨到隨辦,利民便民。
(二)品德操守:占百分之三十。
1.廉政:是否廉潔自持,不取不苟,大公無私,正直不阿。
2.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摰。
3.服從:是否服從指揮調度。
(三)工作態度:占百分之二十。
1.勤惰:是否依規定時間上下班,熱忱任事,無遲到早退。
2.團隊精神:是否具有團隊精神,對機關(單位)有高度認同感,能與同事
互相合作完成任務。
約用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受刑事處分。
(二)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三)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
(四)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致影響業務之推動。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年度內累積達五日。
約用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或第十二條情事之一
者(須附具體證明文件),應考列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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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約用人員之考核總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者。
年終考核及另予考核之結果視業務需要作為續僱之依據,其
規定如下:
(一)甲等:應優先續僱。
(二)乙等:視業務需要給予續僱,惟暫續僱三個月作為觀察
期,並於三月底前再評估是否續僱,如有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五款或第十二條情事之一者(須附具體證明文
件),不予續僱。
(三)丙等:不予續僱。
專案考核之結果,依下列規定,受解僱、不予續僱人員,應
依規定辦理業務移交及離職手續:
(一)專案考核考列丙等或依前項第二款不予續僱者,應予終止勞動契約,約
用人員應 於收受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之次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二)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之獎懲相抵銷。專案考核,受一次記二大過處
分 者,應予終止勞動契約。
(三)約用人員應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懲處令之次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約用人員於年度內受僱用未及於參加考核,由服務單位逕簽核,並陳首長
核定次年 度續僱事宜。
考核程序:
(一)年度(另予)考核:服務單位應於每年十二月初對約用人員之工作績效、
品德操守 及工作態度等三項評擬考核等第,並分別繕造續僱人員名冊及
不續僱人員名冊 ,送交行政處彙整,遞送約用人員考核委員會審議後,
陳機關首長核定。
(二)專案考核:約用人員於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或其行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
情節重大 或有契約應終止情事,服務單位應簽核並將佐證資料送交行政
處彙整,遞送約用 人員考核委員會審議後,陳機關首長核定。
終止事宜應依訂定之契約、勞動基準法及本規範第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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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約用人員之獎勵,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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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約用人員之懲處,區分為以下三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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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約用人員獎勵或懲處之具體事蹟、標準,均參照「彰化縣政府暨所
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獎懲相關規定辦理。
獎懲事件得審酌其動機、原因、影響,平日表現及事後態度酌予加重
或減輕其獎懲。
約用人員之獎懲,均由首長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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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約用人員獎勵或懲處之具體事蹟、標準,均參照「彰化縣政府暨所屬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獎懲相關規定辦理。獎懲
事件得審酌其動機、原因、影響,平日表現及事後態度酌予加重或減
輕其獎懲。
約用人員之獎懲,均由首長核定。 |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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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約用人員功過得抵銷,其抵銷規定如下:
(一)嘉獎與申誡抵銷。
(二)記功一次或嘉獎三次,抵銷記過一次或申誡三次。
(三)記大功一次或記功三次,抵銷大過一次或記過三次。
約用人員功過抵銷以發生於同一年度內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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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約用人員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府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府得予以抵
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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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約用人員在職期間死亡,給予二個月工資之撫卹金。 |
第 八 章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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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約用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比照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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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約用人員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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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女性工作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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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女性約用人員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 時之
時間內工作者,本府不得強制其工作。
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約用人員,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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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女性約用人員在妊娠期間,本府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
本府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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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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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本府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照勞資會議實
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並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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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本規範如有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之
決議辦理,同一法令有修正時,依修訂後之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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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本規範經陳報本府主管單位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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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員工於工作場所遇有不法侵害時,得依本府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
處理要點申訴。權責單位及申訴管道(依身分類別劃分並指派專人每
日查收)。
申訴專線電話:
(一)約用人員:04-7531053
(二)臨時約聘僱人員:04-7531433
(三)短期就業補助人員:04-7532429
(四)以工代賑:04-7532222
(五)工讀生:04-7121530#32
申訴專用傳真:
(一)約用人員:04-7222422
(二)臨時約聘僱人員:04-7229145
(三)短期就業補助人員:04-7532412
(四)以工代賑:04-7285856
(五)工讀生:04-7121630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
(一)約用人員:A1053@email.chcg.gov.tw
(二)臨時約聘僱人員:A1433@email.chcg.gov.tw
(三)短期就業補助人員:chcglabor@email.chcg.gov.tw
(四)以工代賑:newjhan1234@email.chcg.gov.tw
(五)工讀生:yunyun@email.chc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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