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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辦理食品衛生證明採樣檢驗及複驗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60087464號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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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廠商申請食品衛生證明採樣檢驗及稽查抽驗不符規定者之複驗,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彰化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3條
依本辦法申請食品衛生證明採樣檢驗者,為本縣合法設立之工廠。
依本辦法申請複驗者,為本縣食品衛生抽驗結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產品製造、販賣、加工、調配或輸入者。
       
第4條
本辦法之食品衛生證明採樣檢驗,包括下列項目:
一、食品微生物。
二、食品化學。
本辦法之複驗,包括下列項目:
一、食品化學。
二、農藥殘留。
三、動物用藥殘留。
四、其他檢驗。
第5條
廠商申請食品衛生證明採樣檢驗或複驗之收費標準,依彰化縣辦理食品衛生證明採樣檢驗及複驗收費標準表之規定。
第6條
依本辦法申請食品衛生證明採樣檢驗,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繳費證明。
三、本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應載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後加蓋工廠印章,並由代表人或負責人簽章。
第一項之檢驗樣品,由衛生局派員採樣。
第7條
依本辦法申請複驗,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繳費證明。
三、申請人為公司、商號或工廠者,須檢附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衛生局通知文件。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應載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後加蓋公司、商號、工廠印章,並由代表人或負責人簽章。
第8條
申請食品衛生證明採樣檢驗或複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三條規定。
二、申請項目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三、申請文件不符合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四、複驗食品檢驗量不足、已超過保存期限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
第9條
衛生局受理申請衛生證明採樣檢驗或複驗,應於申請人提出完備之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並核發檢驗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第10條
申請人不得以複製、影印、轉載或其他方式使用檢驗報告作為宣傳、推銷或營利等商業行為之用。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停止使用該檢驗報告,並得視情節,暫停受理其申請案件,期間為通知送達之日起六個月。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