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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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彰化縣縣立高級中學,具有學籍之學生,或依高
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
段實驗教育,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之學生。
二 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實習實驗費等。 |
第 3 條 |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 下: 一 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 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 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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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之學雜費,不予 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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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各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置專人提供諮詢,於知悉有符 合學雜費減免條件之學生,應予以協助。 依本辦法辦理學雜費減免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間內,填具申請表 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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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各校受理前條第二項之申請後,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依預算程序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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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學雜 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不得重複申請減免學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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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學生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之 相當學期、年級已受有學雜費之減免者,不得重複申請減免學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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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繳回。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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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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