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維護居住生活品質及公共安全,依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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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係指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 畫法或內政部、彰化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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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裁處機關為違反案件所在地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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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經民眾檢舉或相關單位舉發疑似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案件, 經裁處機關查證屬實者,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裁處。 裁處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裁處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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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之裁處原則如下: 一、經裁處機關查獲之違規地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未於限期內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三、前二款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所生之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四、違規情節重大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第一款、第二款之裁罰金額得由 裁處機關衡酌增額。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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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違反行為如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得輔導其合法化使用,或改正期 間受天候及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影響者,得於前條所定期限屆滿前申請展 延,展延以一次為限,期限為二至三個月。 前項違反行為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得輔導其合法化使用,如涉及 都市計畫變更者,應於改正期間申請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其展延期限依下 列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駁回變更都市計畫申請案者,應自駁回日起限期一 個月內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未依限期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受理變更案後而都市計畫審議未通過者,應自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定日起限期一個月內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未依限期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展延期限自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 施日起,得酌延二至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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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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