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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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受僱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訴時,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申請。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三、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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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申請人得於審議決定書送達前,撤回申訴。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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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訴有程式不符規定之情形時,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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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應自收到申請書於七日內展開調查,並於三個月內為申訴處理之決定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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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為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指派本縣性別平等工作會委員二人以上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請人、相對人及關係第三人之隱私權,調查結
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平等會討論。 |
第 7 條 |
處理結果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本府得 依職權或申請,暫停申訴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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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訴案件之處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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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訴案件若涉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時,本府於處理結果未作成書面資料前 ,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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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應將處理結果作成書面資料,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相對人及其他相關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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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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