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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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籍本縣且有居住事實之國民教育階段適齡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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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 以外,依本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 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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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應擬訂實驗教育計畫書一式十五份,於每年五月 三十日前,向彰化縣政府教育處(以下簡稱本府教育處)提出申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機關、團體或個人)。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教育理念。 四、實驗對象與人數。 五、辦理時程(以一學年為原則)。 六、課程與教學(含學習領域、學程、教材教法、學生評量等)。 七、師資(含教學行政、計畫協同人員、教學諮詢人員)。 八、實驗場所與設施。 九、教學資源。 十、經費來源及籌措方式。 十一、考核方式及預期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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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實驗教育計畫書由本府教育處提請本縣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縣長 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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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實驗教育計畫書之審議,應經本縣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本縣教育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申請人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及提供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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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參加實驗教育之學生應向本府指定之學校辦理學籍事宜。若於實驗期間中 止實驗課程,則應返回原學校繼續就讀。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轉學致學籍異動,原設籍學校應於受理轉 學申請後,函送實驗教育計畫至轉入學校並副知本府。若轉學而異動學籍 到外縣市者,視同放棄原申請之實驗教育計畫。 原在外縣市申請實驗教育之學生,欲於本縣申請實驗教育者,應重新提出 實驗教育計畫,經本府審議通過後辦理。 參加實驗教育之學生之學習評量,由該機構依其計畫所提評量方式評量。 參加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升學依相關學校入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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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擔任實驗教育之教育工作人員,應由申請人依實際教學需要聘請具相關專 長者擔任教學,並聘請教育專業人士擔任教學諮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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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實驗教育之實施,本府教育處應予督導。 本府教育處對於辦理不善或違反教育精神、理念與目標,或有不法情事經 查證屬實者,得提請本縣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予以限期改善或中止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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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教育處得協助實驗教育之學生使用經徵詢並取得同意之學校及政府機 構之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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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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