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 
		
本規程依彰化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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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 條 | 
		彰化縣各鄉鎮市區衛生所(以下簡稱衛生所)隸屬於本局。  | 
	
	
		| 第 3 條 | 
		衛生所得依其所在地健康照護之需求,掌理下列事項: 
一、健康促進:婦幼健康、國民營養、健康體適能、健康識能、心理健康促進等事項。 
二、疾病防治:癌症防治、慢性病防治、傳染病防治、預防接種、精神疾病防治等事項。 
三、醫事服務:門診醫療、牙科醫療、居家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復健醫療及其他相關醫事服務等事項。 
四、高齡健康照護及長期照顧等事項。 
五、社區健康評估與管理、社區健康照護相關資源盤點與聯結,及衛生統計等事項。 
六、其他有關衛生保健事項。  | 
	
	
		| 第 4 條 | 
		衛生所依其屬性分為:     
一、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衛生所。 
二、一般地區衛生所。 
三、都市地區衛生所。  | 
	
	
		| 第 5 條 | 
		衛生所置主任一人,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 
	
	
		| 第 6 條 | 
		衛生所置醫師、護理長、護理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護士。 
衛生所置課員、辦事員。 
第一項護理長由護理師兼任。  | 
	
	
		| 第 7 條 | 
		衛生所人事業務,由衛生所派員兼辦。  | 
	
	
		| 第 8 條 | 
		衛生所會計業務,由本局派員兼辦。  | 
	
	
		| 第 9 條 | 
		衛生所得在村(里)內設衛生室,並得依需要置護理師、護士若干人。  | 
	
	
		| 第 10 條 | 
		衛生所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師。  | 
	
	
		| 第 11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 第 12 條 | 
		衛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衛生所擬訂,報本局核定。  | 
	
	
		| 第 13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