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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各鄉鎮市區衛生所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企字第1130210091號
法規體系: 人事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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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彰化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彰化縣各鄉鎮市區衛生所(以下簡稱衛生所)隸屬於本局。
第 3 條
衛生所得依其所在地健康照護之需求,掌理下列事項:
一 健康促進:婦幼健康、國民營養、健康體適能、健康識能、心理健康促進等事項。
二 疾病防治:癌症防治、慢性病防治、傳染病防治、預防接種、精神疾病防治等事項。
三 醫事服務:門診醫療、牙科醫療、居家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復健醫療及其他相關醫事服務等事項。
四 高齡健康照護及長期照顧等事項。
五 社區健康評估與管理、社區健康照護相關資源盤點與聯結,及衛生統計等事項。
六 其他有關衛生保健事項。
第 4 條
衛生所依其屬性分為:    
一 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衛生所。
二 一般地區衛生所。
三 都市地區衛生所。
第 5 條
衛生所置主任一人,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6 條
衛生所置醫師、護理長、護理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護士。
衛生所置課員、辦事員。
第一項護理長由護理師兼任。
第 7 條
衛生所人事業務,由衛生所派員兼辦。
第 8 條
衛生所會計業務,由本局派員兼辦。
第 9 條
衛生所得在村(里)內設衛生室,並得依需要置護理師、護士若干人。
第 10 條
衛生所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師。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衛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衛生所擬訂,報本局核定。
第 13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