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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地1090004835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暨綠能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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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營利場
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指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營利場所如下:
一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髮業(觀光理髮業、視
    聽理容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三溫暖、一般浴室業)、夜店業
    、電子遊戲場業。
二  旅館業、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
    業、遊樂園業、保齡球館、撞球場、歌廳、證券期貨商、銀行業。
三  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商場或百貨公司。
前項之營利場所於營業前,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
投保。
第 3 條
前條所定之營利場所於向本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
應檢附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等證明文件始准予設立或變更
登記。
第 4 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前項保險費率由業者自行洽保險業者訂定。
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總保險金額應加倍投保。其他法
規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第一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營利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等證
明文件,送本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第 6 條
營利場所之投保證明文件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本府檢查。
第 7 條
營利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以
顯明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供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所。
第 8 條
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
,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第四條規定,或違反第五
條至第七條規定之營利場所,本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應責令限期改善,屆
期不為改善者,處事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拒不
遵令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仍
在有效保險期間之營利場所,自保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