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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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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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依本縣房屋稅徵收稅率自治條例第二條房屋稅率之規定,按其房屋現值課 徵房屋稅。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依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 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 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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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 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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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 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 ,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 ,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新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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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 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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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 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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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 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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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級、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整擬 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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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 ,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之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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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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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房屋典賣、移轉時,承受人扣繳房屋稅申報日期之 起算,依契約約定交付定金或第一次價款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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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額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 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前業主負擔之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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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縣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開徵日期由省政府以命令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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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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