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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1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463812號令
法規體系: 地方稅務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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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3 條
依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稅率自治條例第二條房屋稅率之規定,按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該條第二項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之。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築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 4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者,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區域外土地之使用地編定類別,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
       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
       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
       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致增加之房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現值課稅。
第 6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7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 10 條
本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稅,應包括當期及以前各期已開徵且尚未繳納之本稅及滯納金。
 
第 12 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