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自治法規之草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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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之法制作業,除應遵照中央 法規標準法、彰化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彰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行政 規則基準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切實注意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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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準備作業 (一)把握政策目標:自治法規(含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以下同)是否 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須以政策需要為準據。 (二)確立可行作法:自治法規必須就其可行性進行評估,並採擇達成政 策目標最為簡便易行之作法。 (三)提列規定事項:達成政策目標之整套規劃中,惟有經常普遍適用且 必須賦予一定法律效果之作為或不作為事項,方須定為自治法規, 並應從嚴審核,審慎處理。下列事項,不應定為自治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機關內部一般性 規定與第二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 3.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協助事項。 (四)檢討現行自治法規: 1.應定為自治法規之事項,有現行法律、命令或自治法規可資適用 者,不必草擬新自治法規;得修正現行自治法規予以規定者,應 修正有關現行自治法規;無現行自治法規可資適用或修正適用者 ,方須草擬新自治法規。 2.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一自治法規時,必須同時檢討其有關自 治法規,並作必要之配合修正或廢止,以消除自治法規間之分歧 牴觸、重複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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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草擬作業 (一)構想要完整:自治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 ,以免應予明定之事項,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 致自治法規施行後不能貫徹執行;草擬時,涉及相關機關(單位) 權責者,應會商有關機關(單位);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 意見或召開研討會、公聽會;對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亦 應有完整之評估。 (二)體系要分明: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自治法規,須就其內容,認 定該自治法規在整個法規體系中之地位,藉以確定有無其他自治法 規必須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並避免分歧牴觸。 (三)用語要簡淺:自治法規用語須簡明易懂,文體應力求與一般國民常 用語文相切近,並符合法律統一用字(語)。 (四)法意要明確:自治法規含義須明顯確切,屬授權性質之規定,其授 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五)名稱要適當:制(訂)定自治法規及修正現行自治法規時,宜就其 所定內容之重心,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自治條例:屬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 權所制定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之自治法規,並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之。 2.自治規則:屬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自治條例之授權,所訂定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之自治法 規,並得依其性質定名如下: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自治條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 或就自治條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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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自治法規草案之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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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治法規制(訂)定案: (一)標題:載明「(自治法規名稱)草案」。 (二)總說明:自治法規制(訂)定案應加具撰一「總說明」,於序言中 說明必須制(訂)定之理由(必要時應包括所用名稱之理由),並 逐點簡要列明其制(訂)定之要點;必要時說明執行所需人員及經 費之預估。 (三)逐條說明: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逐條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條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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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治法規修正案 (一)標題:自治法規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 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書明「(自治法規 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四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之二分之一 者,書明「(自治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少數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三條以下者,書明:「(自治法規名 稱)第○○條修正草案」或「(自治法規名稱)第○○條、第○ ○條、第○○條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自治法規修正時,應加具「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 自治法規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自治法規名 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標題名稱如「(自治法 規名稱)第○○條修正草案總說明」、「(自治法規名稱)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自治法規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必 要時說明執行所需員額及經費之預估。 (三)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自治法規名稱)第○條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自治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 文對照表」、「(自治法規名稱)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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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行政規則草案之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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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規則以逐點方式規定者,適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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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規則訂定案 (一)標題:行政規則之名稱避免與法規名稱相同,其以逐點方式規定者 ,以「第○點」稱之,不使用「第○條」、「條文」等字詞。 (二)總說明:得附加總說明,則其標題名稱為「(行政規則名稱)草案 總說明」,其序言應說明必須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訂定 之要點。 (三)逐點說明:得附加逐點說明,即每一點及其規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 ,其表稱為逐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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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規則修正案 (一)標題:行政規則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 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各點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者,書明「(行政規則 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四點以上,未達全部點次之二分之一 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3.少數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三點以下者,書明:「(行政規則名 稱)第○點修正草案」或「(行政規則名稱)第○點、第○點、 第○點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行政規則修正時,得附加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必須 修正之理由或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標題名 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規則名稱) 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規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 總說明」。 (三)對照表:得附加對照表,其標題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 案對照表」、「(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 (行政規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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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命令之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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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發布令不列「受文者」,應刊登政府公報。
各機關(單位)欲發布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時,應將相關資料(如提
案之條文及電子檔、總說明、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等)詳為校對後
移由本府行政處辦理發布,並應於名稱下方註明沿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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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第九點所稱沿革,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歷次公(發)布之日期及文號。 (二)有修正自治法規之名稱者其名稱。 (三)少數修正或部分修正條文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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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單位)應另於發布後註明發布文號及日期,將條文電子檔
(載明最新之沿革)傳送給本府行政處以登載政府公報,並副知本
府行政處以利列管。 |
第 五 章 行政規則之分行或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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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者,其訂定或 修正,以函分行有關機關,不採發布方式,亦無須規定「自發布日 實施」或「經○○核定後實施」,並避免使用「頒行」等語詞;不 再適用時,應以函「停止適用」;其訂定、修正或停止適用之生效 日期,均應於分行函或刊登政府公報之分行函中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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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者,其訂定或 修正,應由各草擬機關(單位)簽奉首長核准,並登載於政府公報 以令發布之,不再適用時,應以令發布「廢止」;其訂定、修正或 廢止之生效日期,均應於令中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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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作業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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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自治法規之草擬作業,應由草擬機關(單位)預定進度予以列管,
所擬之自治法規案,應簽會本府行政處或委託專業人員從法律觀點
表示意見,遇有法制疑義時,得由草擬機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
,並經仔細核對後,簽奉審查、核定或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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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除本府行政處本權限納管本縣自治法規外,各機關(單位)應另指
定專責人員建立各該業管自治法規(含依法報經核定或備查現況)
及行政規則個案檔卷,並彙整其歷次修正資料,俾利各機關(單位
)依法行政之查考,並能適時主動公開,便利民眾查詢。 |
第 七 章 自治法規研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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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單位)適用自治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 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 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 (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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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自治法規之解釋令(函)於擬釋時,應有法制人員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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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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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縣鄉(鎮、市)公所之法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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