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本基金之管理單位為本府勞工處,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為主 管機關。
|
第 3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 之差額補助費。 二、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罰鍰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
第 4 條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 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 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辦理前項第三款之機關(構),應依法登記設立,且其組織章程或營業項 目應與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關。但學校醫療院所不在此限。
|
第 5 條 |
本基金應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儲。
|
第 6 條 |
本基金設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由管理單位報告下列事項: 一 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 二 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 三 本基金之預算、決算。 四 其他有關本基金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管理會決議之事項,應報告本府核定辦理。
|
第 7 條 |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由本縣副縣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本府勞 工處處長擔任副主任委員外,其餘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代表二至三人。 二、政府就業服務等相關單位代表一人。 三、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二至四人。 四、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代表一至三人。 五、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一至二人。 前項委員由本府遴聘之;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機關( 構)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得隨時改聘(派)之。 各機關(構)或團體所兼派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得指派適當人員代表 出席。
|
第 8 條 |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辦事人員若干人,由本府現職人員調兼辦之。 管理會並得視實際需要遴用人員若干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及基金管 理事項。
|
第 9 條 |
管理會每六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
第 10 條 |
管理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
第 11 條 |
本府為辦理第四條各款之補助、獎勵或其他相關事項,其申請、審核、撥 款等程序及有關附表文件格式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2 條 |
本府對於前條受補助之義務機關(構)得予追蹤抽查;其變更核定項目之 用途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追回補助經費。
|
第 13 條 |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
本基金以政府所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
第 15 條 |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本府按年公告之。
|
第 16 條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
第 1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