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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80336458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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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本法、本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為
目的。

前項補習班係指固定場址位於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對外招生達五人以
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第 3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第 4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申請立案:

一 立案申請書。

二 設立計畫書,應包括設立宗旨、擬設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設立人、
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擬辦類科及班數。

三 課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及教材
大綱。

四 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五 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六 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基本資料。班主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檢附有關之
技能證明文件。

七 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八 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
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九 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十 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
設備平面圖。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本縣一定規模以下建

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十一 建築物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切結書。

十二 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
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十三 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十四 其他依規定應檢附資料。

前項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並須出具合夥契約書經公證。

第 5 條

補習班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面積不
得少於一.二平方公尺,以國中、國小學生或未滿六歲幼兒為招生對象者,
其教室不得設於地下室。班舍建築及補習班備有宿舍者之採光、照明、通
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補習班之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置防火管理人。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
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第 6 條

補習班擬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以與原立案班舍,二建
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計算,不得超過一百公尺,實習場所應
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 7 條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 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 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自備。

三 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特別訂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定。

第 8 條

補習班應置備核准後檢還之原申請書影本、招生簡章、教職員工名冊、學
生名冊、學生點名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
以備查考。

第 9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
准:

一 設立人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表。

(二)全體設立人同意之公證書或認證書。

(三)設立人年滿二十歲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應附最近
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四)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五)班舍使用權證明書。

(六)新增加設立人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之切結書。

(七)公司或民間團體附設補習班,該補習班之設立人代表職務異動時,由該公
司或民間團體函報變更後之設立人代表個人身分資料送府核准。

二 班主任之更動: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書。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 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
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新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
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財產目錄。

四 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表。

(二)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
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新增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
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教師履歷表。

(六)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 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表。

(二)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由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人為之。

第 10 條

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
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第 11 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提出退費申請者,補習班應於十日內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實際開課日前之第三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 退還當期開班約定
繳納費用之總額。

二 實際開課日前之第一日至第二十九日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
分,仍應退還。

三 實際開課日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四 實際開課日起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繳納費用得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本準則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
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
項目。

補習班收取費用中之代辦費,如申請退費時已購置成品者,得扣除費用並發還
所代購之成品。

試聽課程或類似名義之課程,視為補習班招生之招攬行為,不得計入實際開課
日計算,亦不得以其他名義收費。

因故未能開班上課、停班或停課者,依本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退費。

補習班應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及契約內容應符合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規定,違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本準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補習班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應載明履約保證機制、補習費用涉及消費性貸款之內
容,違者依本準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學生辦理消費貸款,中途辦理退費時,除「貸款機構依貸款契約得收取之費用」
外,補習班不得額外收取費用。若學生透過補習班申請貸款,補習班應明確告知
解約時所應負擔費用,消費爭議調解時,補習班應備妥貸款契約及相關資料並邀
貸款機構共同出席。

第 12 條

本府得定期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改進事項。

第 13 條

本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應
定期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之。成績優良者予以獎
勵,辦理不善者予以議處。

第 14 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府頒給獎章、獎狀、或以
嘉獎等方式獎勵之。

一 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 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 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發展班務,著有成績者

四 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 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 15 條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不得全日收托幼兒,從事幼兒教育及照顧服
務。

前項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但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
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各種表冊及班印等格式,由本府訂定。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