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彰化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事務之處理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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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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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縣庫經管本府現金、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處( 以下簡稱財政處)為主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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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之 保管事務,以公營銀行為代理機關。 公營銀行代理縣庫以本府所在地者為總庫,縣境內其他地區者為分庫或代 收稅款處。公營銀行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應洽本府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銀 行、合作金庫、郵政機關或當地鄉鎮市庫代理機構代辦。代辦庫務之責任 仍由該行負之。 縣庫經管之縣庫存款戶,如當日支付總數超過結存總數而發生不敷支付情 形時,其超過數應由代理機關先行墊借撥入縣庫存款戶支付,俟該戶有結 餘時即逕行撥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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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 其與縣庫雙方之權利義務, 以契約定之。契約應繕具同式三份,以一份 存本府,二份存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其委託其他銀行、合作金庫、郵政 機關或鄉鎮市庫代理機構代辦縣庫事務者,應訂立契約,繕具同式四份, 以二份存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一份存受託之金融機構或鄉鎮市庫代理機 構,一份送請縣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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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 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另有規定外, 均應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前項各機關係指本府總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之機關、學校暨其所屬分支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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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縣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單位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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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各機關對於左列各項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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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訂定,並通知審 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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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本府在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置縣庫存款戶 集中管理運用。 未規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存入前項縣庫存款戶 集中管理運用。 縣府因財政上之需要得為透支及墊借,其收入歸入縣庫存款戶,償還時由 縣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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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或 到期票據,繳交當地縣庫,轉解縣庫存款戶。 繳款書應備具收據、報核、報告、通知、存根各聯,縣庫收到前項繳款書 及現金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相符後,應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戮及收款 人印章。 依前條規定歸入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其 繳款書應加具證明聯一份,經收款縣庫收納蓋章後,逕送財政處登記,作 為辦理支付及查對餘額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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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稅款之 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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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縣庫代理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駐收人員或代 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附同繳款書有關各聯, 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縣庫代理機關派員駐收各項收入者, 仍由該原派遣之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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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縣庫之各 項收入,應使用各項收入憑證,該憑證之管理要點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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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下列款項應由各機關以專戶存入當地縣庫代理機關。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或因款項性質特殊得經財政處同意後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保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洽財政處同意後通知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金 融機構,憑以開戶存管。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不同性質 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 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報本府核備。 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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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縣庫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按期依左列規定與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縣款 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由核 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 日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分送 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查核。並於每月 終了,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主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核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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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及由該金融機構轉委託其他銀行、合作金庫、郵政機 關或鄉鎮市庫代理機構所經收之各項收入,應於當日列收庫帳。並依前條 規定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發現收入機關短繳或縣庫或其轉委託代辦機關 有短收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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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財政處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 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 情節,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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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 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時限內 清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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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 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 處,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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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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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財政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直接 付與受款人。但左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依第八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公費、給養費及教育補助費之支出,付與各該機 關或其指定人員代領轉發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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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財政處支付各機關之支付,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財政處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日將「辦理各機關付款轉 帳憑單付訖轉訖日報表」送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財政處應於月終將其所經辦各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及支付明細列印, 附具庫款支付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 發生差額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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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在未解繳縣庫前應由 各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自行查明退還,已解繳縣庫者應由原繳款機關 提出申請,經查明後由財政處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或繳款機關持向 縣庫辦理退還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本年度無原科 目收入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列帳。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 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縣庫,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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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依第七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 在未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照前 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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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預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屬於當年度者,應 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縣 庫;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 度歲出之科目繳還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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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在原支出科目為減少支出之登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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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支用機關第八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逕 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該支 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項繳還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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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縣庫代理機關經辦縣庫業務,財政處得派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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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縣庫受損 害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縣庫代理機關違反法令或契 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者,該縣庫代理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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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其出納及保管 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送本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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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各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 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抄錄副 本或攝製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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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縣庫代理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由各地分庫於 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各 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轉報總 庫及財政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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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鄉鎮市公庫及其事務之處理,得比照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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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縣庫支票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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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財政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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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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