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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1031854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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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32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
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
單位)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 33 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單
位)派員收回。
第 34 條
借用機關於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者或被占用者,應
負賠償或排除占用之責任。
第 35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
單位)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
廢手續。
第 36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 四 章 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