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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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依法令規定或報奉 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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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前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 動 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 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 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 準分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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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 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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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下以簡稱財政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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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無 單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機關或業務主管單位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 本府指定之。 各鄉(鎮、市)公所使用之縣有公用財產,經核准撥用後,以各該鄉(鎮 、市)公所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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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前條規定以外之縣有不動產,由下列機關(單位)管理: 一、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非公用不動 產,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區段徵收配餘地、農牧用地及農業區土地,以地 政處為管理單位,但農業區土地按原地目使用或有占用情形,依土地 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 三、國民住宅、停車場、道路、橋樑、農路、產業道路、農地重劃區內道 路等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四、保安林地、林業用地、保護區、養殖用地、生態保護用地、農業生產 有關專用區及漁港範圍內土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五、市場及工業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六、忠靈祠、殯葬設施、墳墓用地、宗教用地、兵役設施及用地,以民政 處為管理單位。 七、文教用地、體育設施及用地,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八、社會福利相關設施及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九、本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及其用地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河川、水利、堤防、土方處理場、礦業用地、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場, 以水利資源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公園、綠地、廣場、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為管理 單位。 十二、古蹟、歷史建築、圖書館、藝文展演館等館場及用地,以文化局為 管理機關。 十三、垃圾處理廠(場)、廢棄物處理場、環保相關設施及用地,以環境 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十四、稅務相關設施及用地,以地方稅務局為管理機關。 十五、警政相關設施及用地,以警察局為管理機關。 十六、消防相關設施及用地,以消防局為管理機關。 十七、衛生醫療院所、相關設施及用地,以衛生局為管理機關。 十八、非公司組織之事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機關 。 十九、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之不動產,得依財產性質,由本府 指定適當所屬機關(單位)管理之。 前項之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依其變動 用途之性質,移歸相關機關(單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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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縣有財產處理事項: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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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一 節 登記 |
第 9 條 |
縣有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彰化縣名義辦理所 有權登記,及以各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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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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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可 訴請法院判決後辦理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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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2 條 |
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管理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依會計法 與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事務管理相關法令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冊、表、 卡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每半年將其異動情形列表報 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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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經管之土地,得依土地登記規則暨相關規定,申請 免繕發土地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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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 、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取得 後三個月內,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 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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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財政處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單位)所送財產卡表整理、分 類、登錄,並得請地政單位提供地籍電子資料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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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
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
第 三 節 維護 |
第 16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 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 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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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有價證券除由集保機構保管外,應交由縣庫或縣庫代理機構保管。產權憑 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單位)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理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單位)以公文通知原管理機關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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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 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依法定程序辦理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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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 |
公用不動產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產權。但為提高使 用效益或便利完整使用,不影響原訂計畫或用途者,得辦理界址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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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財產管理人對於管理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收 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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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取得 |
第 20 條 |
縣屬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 決後,再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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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受贈之不動產應依其性質,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 受贈手續,並於完成受贈手續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贈與附有條件 時,應將擬訂合約報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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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使 用 |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第 22 條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 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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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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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各機關管理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 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 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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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縣屬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財產或需相互交換 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分並 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營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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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
第 26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撥用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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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意見,經本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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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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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本府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交通 、水利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急需先行使用者,經管理機關(單位)報經本 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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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 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末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三 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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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縣屬各機關間移轉使用縣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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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第 32 條 |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 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 單位)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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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單 位)派員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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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借用機關於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者或被占用者,應 負賠償或排除占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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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 單位)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 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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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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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益 |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 37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之標租,限以提出合於本府所定房地使用目的計畫書經審 核合格者,始得參加競標。其得標者,應按核准之使用計畫及期限使 用。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 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上顯 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 。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 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 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溯收最近 五年。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 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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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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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管理機關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土地,及登記為縣有之河川浮覆新 生地,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或標租。 前項出租或標租之土地,管理機關得審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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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租賃契約中應訂明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 租,應另訂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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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屋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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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訂定,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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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 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時,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 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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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出租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承租人需建築 使用時,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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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 45 條 |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但不妨礙都市計畫 用途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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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利用 |
第 46 條 |
縣有土地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單位)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自 行或委託有關機關依下列方式辦理開發經營事項: 一、設定地上權方式:指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公民營企業機關之 開發。 二、委託方式:指以提供土地,委託公民營企業機構辦理整體開發。 三、信託方式:指以提供土地,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四、合作方式:指由管理機關(單位)、公民營企業機構權利關係人或其 他政府機關提供土地、權利或資金,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五、聯合方式:指以提供土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擬定開發計畫,載明規劃綱要 、土地價格、分成比例及處分方式等項,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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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利用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 、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及配電設備而 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計收使用規費,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前項收費基準之訂定或調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規費法」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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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處分 |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
第 48 條 |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及劃餘地、抵費(價)地之出售由地政 處依法辦理外,其餘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處統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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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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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屋、空地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標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經本府核准後得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 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 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土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 ,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得予讓售。 八、土地地形、位置或情況特殊,得予專案讓售。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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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 條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為上述日期以前之原始使用人或其合法繼 承人者,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 申請讓售。經本府審核同意讓售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 ,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前項讓售之標的係指位在彰化縣轄區內並為下列各款以外之縣有非公用不 動產: (一)抵稅不動產。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前項第(二)款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並經本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 者。 (三)因公共或公務需要,經本府認定應保留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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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者,比照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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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縣有房屋使用國有、直轄市有、鄉(鎮、市)有基地或國有、直轄市有、 鄉(鎮、市)有房屋使用縣有基地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其中一方辦理出 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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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 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具備事業計畫,指明價 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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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非公用不動產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產權。但為調整 界址、便利完整使用必需交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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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第 55 條 |
廢舊或不適公用動產須處分者,應依事務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縣屬以 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要,得議價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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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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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 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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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計價 |
第 58 條 |
縣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地政處、建設處及地方稅務局等單位初 估,送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報縣長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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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毀損 |
第 一 節 災害 |
第 59 條 |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應派員實 地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 登記,並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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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 、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 專案報請上級機關轉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法辦理 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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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縣屬各級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招 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計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 由上級機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 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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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 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得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者 ,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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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留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留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 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 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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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賠 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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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
第 65 條 |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必須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依「各 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 一、已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 有安全之虞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 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使用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返還者。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五、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報廢,建築費或原價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應層報 本府核准並送經縣議會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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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管理機關(單位)辦理建築改良物報廢,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報廢查核 報告表及相關文件,俟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前項核准報廢財產之處理方式,依照事務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變賣所 得依規定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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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1 條 |
房屋建築完成報廢程序,管理機關(單位)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向稅捐 機關申請註銷稅籍,若有所有權登記,並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滅失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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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縣有動產辦理報廢,管理機關(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帳面單 位金額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於完成報廢程序 後減除帳卡,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年財產報表報本府查核。 前項完成報廢程序後財產處理方式依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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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檢核 |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
第 68 條 |
財政處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對各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之管 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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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各管理機關(單位)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 或其他違約情事,並應訂期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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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單位)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管 理之財產,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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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
第 71 條 |
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本府 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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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財政處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 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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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
第 73 條 |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向該管 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 期,應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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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 關(單位)負擔,如己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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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
第 75 條 |
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 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單位)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 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需經審計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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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單位)查明確 實者,應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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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
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 (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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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 條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得比照國有財產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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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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