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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1031854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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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維護
第 16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
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
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 17 條
有價證券除由集保機構保管外,應交由縣庫或縣庫代理機構保管。產權憑
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單位)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理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單位)以公文通知原管理機關保管。
第 18 條
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
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依法定程序辦理
者,不在此限。
第 18-1 條
公用不動產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產權。但為提高使
用效益或便利完整使用,不影響原訂計畫或用途者,得辦理界址調整。
第 19 條
財產管理人對於管理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收
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