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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437157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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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寄養業務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五、寄養兒童少年及親生家庭之輔導。
六、寄養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七、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八、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九、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其他全縣性之兒童少年寄養事項。
親屬安置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九款之規定。
第 2-1 條
本辦法所規範之範圍含家庭寄養及親屬安置。
第 3 條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負擔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委託期間,並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辦理。
第 4 條
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安置之兒童或少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或少年。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或少年。
四、少年法庭裁定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或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或少年。
六、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或少年。
前項第三款之寄養得由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或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或少年應請法院觀護人或臺灣更生保護會協助輔導。
第 5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
寄養期間本府應辦理寄養訪視及督導。
第 6 條
兒童少年於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應安排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於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探視。
緊急安置之個案,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應依主管機關之許可,及指定之時間、地點與方式進行探視。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寄養家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均具國民義務教 育以上教育程度;其年滿六十五歲者,每二年應重新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始得繼續擔任寄養家庭。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無傳染性疾病及不得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齊,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二、單親家庭: 
(一)失婚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一)具幼兒園(助理)教保人員或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助理)保育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及托育人員資格,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 照顧工作經驗。
(二)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三)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服務工作經驗。 
四、其他經本府專業評估會議審查認定為適任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其受託單位申請,經本府審查合格登記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第 8 條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十二歲以下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姐妹關係者及親屬寄養家庭,不在此限。
第 9 條
寄養家庭(機構)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時本府或受託單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安置兒童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10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第 11 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其受託單位申請註銷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寄養家庭或親屬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四、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者。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七、未通過受託單位考核者。
第 13 條
每人每月之寄養費以政府公布前一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並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兒童為基準之一點八倍。
二、少年為基準之二倍。
三、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為基準之二倍。
四、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少年為基準之二點二倍。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及教育費。
第 14 條
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寄養費,由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但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由社工評估實際經濟狀況,且經本府專案簽報核准者,不予收費。
前項之寄養費,得依下列標準減免之:

一、全額減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者或為列冊之中低、低收入戶者。
二、減免四分之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倍者。

三、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

四、減免四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
親屬寄養家庭,每人每月補助之寄養費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定之。民法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不予補助。但有特殊經濟困頓情形,經本府專案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
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之寄養費,應先由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負擔,認定有續予寄養安置之必要者,得移請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或受託單位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第 14-1 條
寄養家庭因寄養兒童少年有特殊照顧需求,得酌予增加寄養安置費用百分之五十。
前項特殊照顧需求由本府專業評估會議認定之。
第 14-2 條
為使本縣有寄養安置需求之兒童少年得入住寄養家庭,確保其權益與人身安全,受託單位得保留部分寄養家庭床位作為緊急安置床位。
前項緊急安置床位得由本府支付保留床位費用。
第 15 條
前條所稱全家人口之計算,以寄養童之直系血親當主要申請人,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已婚者:列計本人、配偶及所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含父母、子女,非同一戶籍者仍須列計,以下皆同)。
二、申請人未婚者:列計本人及所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
三、申請人離異者:無論子女監護權歸屬何方,所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其配偶皆須列計(若前配偶監護子女之戶籍、所得及財產等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申請人實際生活狀況之資料審核之)。
四、認列(申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16 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另有規定外,應由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由本府補助。
第 17 條
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補助寄養事務費,其補助標準依彰化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暨寄養服務勞務契約辦理。
第 18 條
受託為親屬寄養之親屬,應參加本府所委託辦理寄養家庭業務單位之相關課程訓練。
第 19 條
寄養之兒童就讀本縣立案之公、私立幼兒園得按月發給托育津貼。
第 20 條
辦理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有關之寄養費、事務費之補助及其他辦理寄養業務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本府年度預算不足支應時,得酌減本辦法各項補助標準。
第 21 條
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本府負責催繳,如其拒絕繳納,應循司法程序處理。如為無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關經費支應,其所積欠之費用,受託單位得申請本府先行支付。
第 22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書表格式及寄養業務評鑑、獎勵、表揚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