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
第 71 條 |
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本府 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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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財政處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 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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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
第 73 條 |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向該管 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 期,應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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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 關(單位)負擔,如己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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