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
第 65 條 |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必須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依「各 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 一、已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 有安全之虞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 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使用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返還者。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五、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報廢,建築費或原價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應層報 本府核准並送經縣議會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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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管理機關(單位)辦理建築改良物報廢,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報廢查核 報告表及相關文件,俟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前項核准報廢財產之處理方式,依照事務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變賣所 得依規定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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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1 條 |
房屋建築完成報廢程序,管理機關(單位)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向稅捐 機關申請註銷稅籍,若有所有權登記,並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滅失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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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縣有動產辦理報廢,管理機關(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帳面單 位金額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於完成報廢程序 後減除帳卡,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年財產報表報本府查核。 前項完成報廢程序後財產處理方式依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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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檢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