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毀損 |
第 一 節 災害 |
第 59 條 |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應派員實 地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 登記,並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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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 、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 專案報請上級機關轉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法辦理 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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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縣屬各級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招 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計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 由上級機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 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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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 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得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者 ,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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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留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留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 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 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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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賠 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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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
第 65 條 |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必須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依「各 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 一、已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 有安全之虞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 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使用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返還者。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五、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報廢,建築費或原價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應層報 本府核准並送經縣議會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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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管理機關(單位)辦理建築改良物報廢,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報廢查核 報告表及相關文件,俟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前項核准報廢財產之處理方式,依照事務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變賣所 得依規定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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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1 條 |
房屋建築完成報廢程序,管理機關(單位)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向稅捐 機關申請註銷稅籍,若有所有權登記,並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滅失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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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縣有動產辦理報廢,管理機關(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帳面單 位金額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於完成報廢程序 後減除帳卡,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年財產報表報本府查核。 前項完成報廢程序後財產處理方式依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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