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處分 |
|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
| 第 48 條 |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及劃餘地、抵費地、配餘地之出售由地政
處依法辦理外,其餘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處統一辦理。 |
| 第 4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
| 第 50 條 |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屋、空地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標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或房屋及土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
三、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四、畸零地得讓售與經政府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如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政府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
,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得予讓售。
七、土地地形、位置或情況特殊,得予專案讓售。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
| 第 51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者,比照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
| 第 52 條 |
縣有房屋使用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基地或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房屋使用縣有基地,或房地與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共有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其中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 第 53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 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具備事業計畫,指明價 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出售。
|
| 第 54 條 |
非公用不動產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產權。但為提高利用價值,得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辦理。
縣有不動產為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用,得與相鄰不動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 |
|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 第 55 條 |
廢舊或不適公用動產須處分者,應依事務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縣屬以 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要,得議價讓售。
|
| 第 56 條 |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
| 第 57 條 |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 依法處理。
|
| 第 三 節 計價 |
| 第 58 條 |
縣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地政處、建設處及地方稅務局等機關(單位)初
估,送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報縣長核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