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處分 |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
第 48 條 |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及劃餘地、抵費(價)地之出售由地政 處依法辦理外,其餘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處統一辦理。
|
第 4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
第 50 條 |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屋、空地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標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經本府核准後得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 不依規定承購者,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 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土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 ,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得予讓售。 八、土地地形、位置或情況特殊,得予專案讓售。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
第 50-1 條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為上述日期以前之原始使用人或其合法繼 承人者,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 申請讓售。經本府審核同意讓售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 ,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前項讓售之標的係指位在彰化縣轄區內並為下列各款以外之縣有非公用不 動產: (一)抵稅不動產。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前項第(二)款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並經本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 者。 (三)因公共或公務需要,經本府認定應保留之土地。
|
第 51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者,比照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52 條 |
縣有房屋使用國有、直轄市有、鄉(鎮、市)有基地或國有、直轄市有、 鄉(鎮、市)有房屋使用縣有基地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其中一方辦理出 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第 53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 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具備事業計畫,指明價 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出售。
|
第 54 條 |
非公用不動產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產權。但為調整 界址、便利完整使用必需交換者,不在此限。
|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第 55 條 |
廢舊或不適公用動產須處分者,應依事務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縣屬以 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要,得議價讓售。
|
第 56 條 |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
第 57 條 |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 依法處理。
|
第 三 節 計價 |
第 58 條 |
縣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地政處、建設處及地方稅務局等單位初 估,送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報縣長核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