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利用 |
| 第 46 條 |
縣有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單位)得依有關法令規定,以設定地上權、委託、信託、合作或其他方式開發經營下列事業: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擬定開發計畫,載明規劃綱要
、土地價格、分成比例及處分方式等項,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處分程序。 |
| 第 47 條 |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地上地下所有設施、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前項使用費計收標準,由管理機關(單位)訂定或比照彰化縣縣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規定計收。 |
| 第 五 章 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