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利用 |
第 46 條 |
縣有土地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單位)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自 行或委託有關機關依下列方式辦理開發經營事項: 一、設定地上權方式:指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公民營企業機關之 開發。 二、委託方式:指以提供土地,委託公民營企業機構辦理整體開發。 三、信託方式:指以提供土地,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四、合作方式:指由管理機關(單位)、公民營企業機構權利關係人或其 他政府機關提供土地、權利或資金,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五、聯合方式:指以提供土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擬定開發計畫,載明規劃綱要 、土地價格、分成比例及處分方式等項,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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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利用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 、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及配電設備而 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計收使用規費,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前項收費基準之訂定或調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規費法」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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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