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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0: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1031854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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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37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之標租,限以提出合於本府所定房地使用目的計畫書經審
    核合格者,始得參加競標。其得標者,應按核准之使用計畫及期限使
    用。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
    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上顯
    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
    。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
    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
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溯收最近
五年。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
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第 38 條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 39 條
管理機關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土地,及登記為縣有之河川浮覆新
生地,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或標租。
前項出租或標租之土地,管理機關得審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 40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租賃契約中應訂明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
租,應另訂租約。
第 41 條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屋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第 42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訂定,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第 43 條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
    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時,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
    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44 條
出租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承租人需建築
使用時,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45 條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但不妨礙都市計畫
用途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利用
第 46 條
縣有土地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單位)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自
行或委託有關機關依下列方式辦理開發經營事項:
一、設定地上權方式:指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公民營企業機關之
    開發。
二、委託方式:指以提供土地,委託公民營企業機構辦理整體開發。
三、信託方式:指以提供土地,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四、合作方式:指由管理機關(單位)、公民營企業機構權利關係人或其
    他政府機關提供土地、權利或資金,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五、聯合方式:指以提供土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擬定開發計畫,載明規劃綱要
、土地價格、分成比例及處分方式等項,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
為之。
第 47 條
利用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
、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及配電設備而
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計收使用規費,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前項收費基準之訂定或調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規費法」相關規定
辦理。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