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收益 |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 37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之標租,限以提出合於本府所定房地使用目的計畫書經審 核合格者,始得參加競標。其得標者,應按核准之使用計畫及期限使 用。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 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上顯 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 。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 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 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溯收最近 五年。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 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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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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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管理機關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土地,及登記為縣有之河川浮覆新 生地,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或標租。 前項出租或標租之土地,管理機關得審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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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租賃契約中應訂明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 租,應另訂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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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屋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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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訂定,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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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 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時,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 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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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出租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承租人需建築 使用時,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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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 45 條 |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但不妨礙都市計畫 用途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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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利用 |
第 46 條 |
縣有土地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單位)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自 行或委託有關機關依下列方式辦理開發經營事項: 一、設定地上權方式:指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公民營企業機關之 開發。 二、委託方式:指以提供土地,委託公民營企業機構辦理整體開發。 三、信託方式:指以提供土地,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四、合作方式:指由管理機關(單位)、公民營企業機構權利關係人或其 他政府機關提供土地、權利或資金,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五、聯合方式:指以提供土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擬定開發計畫,載明規劃綱要 、土地價格、分成比例及處分方式等項,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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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利用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 、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及配電設備而 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計收使用規費,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前項收費基準之訂定或調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規費法」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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