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第 32 條 |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 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 單位)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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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單 位)派員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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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借用機關於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者或被占用者,應 負賠償或排除占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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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 單位)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 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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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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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