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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1031854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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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26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撥用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第 27 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意見,經本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 28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本府備查。
第 29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本府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交通
、水利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急需先行使用者,經管理機關(單位)報經本
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
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末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三
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 31 條
縣屬各機關間移轉使用縣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