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
第 26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撥用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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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意見,經本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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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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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本府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交通 、水利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急需先行使用者,經管理機關(單位)報經本 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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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 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末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三 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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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縣屬各機關間移轉使用縣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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