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 第 22 條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 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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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3 條 |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依前項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除情形特殊者外,管理機關(單位)應先徵詢各機關(單位)使用需求,優先供公用使用。 |
| 第 24 條 |
各機關(單位)管理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或機關(單位)裁併、撤銷
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單位)
接管,其因機關(單位)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單位)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 第 25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單位)管理之財產或需相互交換
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分並
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營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