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第 22 條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 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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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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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各機關管理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 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 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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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縣屬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財產或需相互交換 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分並 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營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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