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使 用 |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第 22 條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 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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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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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各機關管理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 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 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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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縣屬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財產或需相互交換 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分並 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營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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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
第 26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撥用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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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意見,經本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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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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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本府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交通 、水利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急需先行使用者,經管理機關(單位)報經本 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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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 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末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三 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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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縣屬各機關間移轉使用縣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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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第 32 條 |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 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 單位)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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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單 位)派員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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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借用機關於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者或被占用者,應 負賠償或排除占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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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 單位)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 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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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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