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維護 |
第 16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 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 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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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有價證券除由集保機構保管外,應交由縣庫或縣庫代理機構保管。產權憑 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單位)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理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單位)以公文通知原管理機關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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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 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依法定程序辦理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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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 |
公用不動產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產權。但為提高使 用效益或便利完整使用,不影響原訂計畫或用途者,得辦理界址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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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財產管理人對於管理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收 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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