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5 條 |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
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
| 第 三 節 維護 |
| 第 16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 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 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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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7 條 |
有價證券除由集保機構保管外,應交由縣庫或縣庫代理機構保管。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單位)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函送辦理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予原管理機關(單位)保管。 |
| 第 18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依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或管理機關(單位)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令規定,得將縣有公用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指管理機關(單位)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
| 第 18 條之 1 |
公用不動產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產權。但為提高使
用效益或便利完整使用,不影響原訂計畫或用途者,得辦理界址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