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2 條 |
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管理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依會計法 與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事務管理相關法令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冊、表、 卡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每半年將其異動情形列表報 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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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經管之土地,得依土地登記規則暨相關規定,申請 免繕發土地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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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 、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取得 後三個月內,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 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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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財政處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單位)所送財產卡表整理、分 類、登錄,並得請地政單位提供地籍電子資料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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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
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