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章 附則 |
第 75 條 |
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 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單位)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 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需經審計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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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單位)查明確 實者,應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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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
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 (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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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 條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得比照國有財產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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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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